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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四���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李志军与张国增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增,李志军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增,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超(系张国增之子),男,1987年2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窦庆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尚军,上诉人张国增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3)遵民重初字第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志军与案外人李敬波合伙经营混凝土搅拌车三辆,车号为8、9、10号,案外人李某与张某合伙经营混凝土搅拌车一辆,车号为7号。2008年3月至2009年1月,经被告张国增妻子刘翠凤介绍,上述7、8、9、10号混凝土搅拌车为唐山海港纽玛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运输混凝土,由刘翠凤与纽玛克公司结算运费,再由刘翠凤向原告等车主支付运费。原告等人每运输一方混凝土,刘翠凤提取中介费1元,原告等车主与刘翠凤未签订书面合同。经核算,唐山海港纽玛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的运费总计685635元,此款已全部付清。唐山海港纽玛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的运费685635元中,扣除刘翠凤应得中介费,李某与张某所有的7号车应得的运费款刘翠凤已付清。刘翠凤已于2010年3月26日病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志军为唐山海港纽玛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从事运输业务,运费经被告夫妇从唐山海港纽玛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结算后发放给原告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运费38971元,���告虽予以否认,但原告李志军提交的唐山海港纽玛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了被告夫妇已将原告运费结清,被告对该证明予以认可。证人李某、张某出具的证明、当庭陈述证言及李静波的书面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运费38971元未付的事实,被告依法应承担给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被告主张已将所欠原告运费结清且原告已超支,并提交了原告出具的收运费收据3张,但被告对原告主张予以否认,且被告自唐山海港纽玛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支取的原告运费数额,远大于被告提交的收条中原告自被告处支取的运费数额��故被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将原告运费付清,其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法律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的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经被告张国增夫妇介绍为唐山海港纽玛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从事运输,现张国增之妻刘翠凤已死亡,被告张国增应对所欠原告运费承担偿还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张国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志军运费款3897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张国增负担。一审判后,张国增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主要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李志军诉称,2008年3月至2009年1月,上诉人欠其从唐山海港纽玛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支取的运费38971元,没有事实根据。第一、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原审中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第二、被上诉人所述的是2008年3月至2009年1月上诉人欠其运费38971元,而被上诉人于2008年11月20日,从上诉人处支取运费1万元,并注明6月份以前运费全清,超支3千元。2009年6月6日支运费3万元,2009年9月30日支运费3万元。这已明确看出,被上诉人诉称2009年1月以前,上诉人欠其运费38971元,而2009年1月份以后已从上诉人处支取运费6万元,加2008年11月20日支取1万元和超支3千元,光在被上诉人所诉的时间段内的欠款数额38971元中,就已超支了34029元。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有被上诉人亲自签名的收条,全然未予考虑,仍判决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运费款38971元,实属认定事实错误。李志军答辩主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被上诉人为唐山海港纽玛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从事运输业务,运费经上诉人夫妇结算后发放给被上诉人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根据证据规则,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完全正确。二、上诉人对唐山海港纽玛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予以认可,说明上诉人夫妇已经支领了全部运费。证人能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运费38971元。三、上诉人手中有完整的运费账目和清晰的运费支领凭证,拒不提供,仅出示三份支领凭证,不足以证实其抗辩主张。上诉人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法院重审本案时,上诉人张国增向法庭提交李志军书写收条三张,分别是:2008年11月20日“今支取6月份运费1万元整,6月份以前运费全清,超支3000元”;2009年6月6日“李志军收运费3万元整”;2009年9月30日“今收到张国增运费3万元”,用以证明2008年3月至2009年1月不欠被上诉人运费。李志军承认上述三张收条系由其出具和2008年6月份之前运费已结清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志军在起诉状中自述,诉请的38971元运费欠款生成时间介于2008年3月至2009年1月之间。但在上诉人向法庭提交收条后,李志军承认2008年6月底之前运费已全部结清并超支3000元,该事实与李志军陈述的欠款时间并不相符。二审期间,对于法庭提问的双方之间在2008年7月至2009年1月共发生多少业务、欠多少运费等关键问题,李志军并不能陈述清楚和提供证据��此外,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录音材某亦不能证明具体欠款时间和情节。综上所述,对于双方2008年6月底之前运费已全部结清,并无欠款发生的事实应予确认。2008年7月之后发生多少运费及双方是否形成欠款关系,因被上诉人李志军不能提供确切证明,本院无法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按照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李志军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张国增上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尚不充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第170条第1款第(2)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第(2013)遵民重初字第00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志军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原告李志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上诉人李志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宝兴审 判 员  刘庆武代理审判员  王国聚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卓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