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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东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林名方与汤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名方,汤洁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东民初字第41号原告:林名方,委托代理人:张剑群。被告:汤洁,原告林名方诉被告汤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后由审判员杜松法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名方及委托代理人张剑群,被告汤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名方诉称,原告林名方系位于武义县白洋街道润华名座小区A幢一单元805室房屋产权人。2012年2月12日(农历正月初三),被告汤洁在武义中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大门口放鞭炮(即原告房屋楼下),致原告的房屋引发火灾,造成原告房屋及若干家具、电器受损。武义县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现场进行勘验并作出武公消认字(2012)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进行了认定。后经武义县天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装修及电器、家具进行受损价格评估,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62119.2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电器、家具及房屋装修等财产损失62119.2元,评估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宿费3000元,物业管理费400元,一共合计人民币70519.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汤洁辩称,原告的房屋造成火灾事实,正月里放鞭炮不止被告一个人,虽然被告嫌疑最大,但是不能肯定是被告。消防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也没有说明事故原因,对原告的损失数字被告已申请第二次鉴定。应以第二次鉴定为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的基本信息两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2、武义中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汤洁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公司的所在地即与原告的房屋系同一幢楼的事实,被告无异议。3、房屋的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发生火灾房屋系原告所有,被告无异议。4、火灾事故认定书和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各一份,证明对火灾事故原因认定和签收,被告质证对火灾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未对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签字。5、武义县公安局白洋派出所对胡新礼,汤洁,李树文,林名方的询问笔录4份(复印件),证明2013年2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在武义中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门口放鞭炮及之后原告的房屋发生火灾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6、武义县天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62119.2元,鉴定费支出2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已申请重新鉴定,应按第二次鉴定结果为准。7、陈峰于2013年2月15日出具证明一张和收条一份,用以证明从2013年2月15日起原告夫妻租住陈峰的房屋,每月租金500元,租期半年计3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不属实,不予认可。8、原告结婚证及购买家电的发票,证明房屋系原告的结婚住房。原告有结婚照放在家中,火灾造成了永久灭失,造成原告精神损失,故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被告质证不同意赔偿,结婚照有电子版,不存在灭失情况。被告汤洁出示了申请法院重新鉴定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由金华市大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火灾造成的损失为52720元,鉴定费为3000元的事实。原告对第二次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与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提供的1-5证据所证明事实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对火灾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对重新鉴定的结论予以认可,故本院对重新鉴定的结论予以认定。证据7-8,原告的租房费用以及结婚照毁损,因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而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名方的套房位于武义县白洋街道涧华名筑小区A幢一单元805室。其楼下一层为武义中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012年2月12日(农历正月初三)上午8时后,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汤洁在公司办公室门口开门放鞭炮和烟花,上午9时10分左右,原告的805室房屋着火。经消防部门对火灾进行扑灭。火灾造成原告的电器家具装修财产损失。原告为诉讼自行申请武义县天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其火灾损失为62119.20元,评估费2000元。在诉讼阶段,被告汤洁申请法院对火灾财产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经金华市大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其损失为52720元,评估费3000元。火灾事故经武义县公安消防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不明,可以排除电气线路故障、生活用火、自燃,不可以排除火炮引起。为此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0519.2元。被告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没有说明事故发生原因,最多赔偿30000-3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林名方的套房窗户下一楼正是被告汤洁所属的武义中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办公室的门面。被告在办公室门面前燃放鞭炮和烟花,而又无证据证明其他商户及居民同时在该地段燃放烟花爆竹。因原告的套房窗户又未关闭,故燃放烟花爆竹引起火灾具有高度盖然性。武义县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排除电气线路故障、生活用火、自燃,不可以排除火炮引起。被告汤洁也未提供证明其燃放烟花爆竹与原告房屋起火无因果关系的证据,故本案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次火灾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双方确定的由金华市大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的5272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住宿费、物管费等损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因火灾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评估费用支出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洁赔偿原告林名方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52720元,武义县天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费2000元,合计547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金华市大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价格评估费3000元由原告林名方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82元(已减半),由原告林名方负担182元,被告汤洁负担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松法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骆 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