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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上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陈建群与杭州新宇钟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群,杭州新宇钟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民初字第591号原告:陈建群。委托代理人:邱坤。委托代理人:高敏娟。被告:杭州新宇钟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齐军。委托代理人:俞美丽。委托代理人:张劲飞。原告陈建群与被告杭州新宇钟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4日、6月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敏娟、姚张燕(于2013年5月31日解除委托)、邱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美丽、洪飞(于2013年6月1日解除委托)、张劲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群起诉称:原告自2009年3月经招聘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至今,担任销售员一职。2012年12月31日前,原、被告双方签订过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分别是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当时劳动合同只签订了一份,被告并没有给原告,原告记得当时劳动合同上的月工资为950元。2012年12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的《续签劳动合同意见征询单》一份,当即书面表示愿意续签劳动合同,并且提出在续签时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2013年1月3日、2013年1月15日,原告先后收到劳动合同二份,但签订哪一份不清楚、工资约定也不清楚,所以没有当场签订,想拿回家考虑。2013年1月17日、1月21日,原告先后找到被告人事部负责人,提出要明确合同里的工资数额后再签合同,被告没有答复。2013年1月25日,原告带病来到单位与被告商谈续签劳动合同事宜,却被告知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四年之久,被告一直以远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基本工资,且不足额支付加班费。在原告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明确工资的情形下,被告非但不与原告进行协商,还单方终止了劳动关系,该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告向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现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法定休假日和休息日加班未付的加班费4878.4元;2、被告因违法不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止双倍工资的未支付部分2119.2元;3、被告立即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共计22194.4元;(详见计算清单)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宇公司答辩称:1、被告已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章第5条之规定,按照原告在续签劳动合同意见征徇中提出的请求,同意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多次通知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既不进行协商,又无故拒绝签收被告邮寄的签订劳动合同的材料,应视为被告拖延签订劳动合同存在故意。被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一个月内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以原告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而书面通知终止劳动关系的程序,也是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2、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双倍工资。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个程序,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驳回原告诉请。3、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未付的工资,请求驳回原告诉请。4、诉讼费用被告不承担。原告陈建群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续签劳动合同意见征询单一份,证明2012年12月14日,原告收到征询单,同时明确表示愿意续签劳动合同,并提出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编号为EDQC20130101-07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月3日,原告收到劳动合同一份,因合同没有明确工作地点、没有按照原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未签;3、劳动合同和收条各一份,证明2013年1月15日,原告因为再次收到的劳动合同未明确合同编号和工资标准而未当场签订,并出具了收条一份;4、2012年4月工资条、2012年5月工资条、2012年7月工资发放表及2012年12月工资发放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是按照950元/月的标准支付基本工资,且休息日加班工资按50元/日计,法定休假日按131元/日计;5、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考勤表各两份,证明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原告出勤情况和加班情况;6、假期申请单、调班申请单以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经批准于2013年1月24日至1月30日期间病休;7、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裁决;8、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裁决;9、照片三份,证明原告当时收到的劳动合同与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不一致;10、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俞美丽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明今年续签合同时,被告交给原告的续签合同并非是被告庭审中提交的全日制劳动合同;被告以前的工资单中有饭贴栏目,对应原告工资单中的补贴栏目;11、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俞美丽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之前签订的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拒绝提供;12、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张永红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后未将合同文本提供给员工一份,且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内的基本月工资一直是950元。被告新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3、续签劳动合同意见征询单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续签劳动合同的意见征询,原告对签订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龄、工作地点提出要求,原告表示愿意续签;14、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全日制劳动合同;15、全日制劳动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16、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及EMS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17、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及EMS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18、其他员工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二份,证明被告提供一致的全日制劳动合同;19、考勤表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考勤记录;20、工资发放表、工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若干份,证明被告已足额支付加班费。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均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对证据3中的收条无异议,对劳动合同三性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对证据4三性有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已经终止劳动合同后提出假期申请,与被告无关;对证据7、8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对证据10中录音的时间及内容有异议,且认为是经过篡改剪辑了;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法律上没有强制规定被告需提供其保存的劳动合同,此事原告也已经向上城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但监察大队对该行为未作出处罚和处理,不属于违法行为;对证据12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原告录音中提到的张永红和范晓红分别于2012年12月31日与2013年3月26日与被告签订了《全日制劳动合同》并都有她们的签收证明,和原告提供的录音内容不一致,且张永红未出庭接受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1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5三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劳动合同原告从未收到过,不是收条中载明的劳动合同;对证据16通知书三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品名上载明的是通知书,但不能说明是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原告拒收不能表明原告拒签通知书;对EMS查询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电话拒收;对证据17通知书三性有异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在2013年1月24日就寄送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但之前说明是2013年1月25日之前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对EMS查询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电话拒收;对证据18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9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0工行的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工资发放表三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自行制作调整,与实际门店发放不一致,且备注不完整,无法证明加班工资已实际发放。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证据3中的收条、证据4、证据5、证据7、证据8、证据13、证据14、证据16、证据17、证据19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证据10、证据11、证据20中的工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对象综合予以认定;证据2、证据3中的劳动合同、证据9、证据15,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12,因张永红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8,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0中的工资发放表,因与被告提供的考勤表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陈建群于2009年3月进入被告单位,从事营业员工作。双方签订过二次劳动合同,合同最后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止。原告2011年1月至2011年3月休息日加班9天、法定休假日共加班3天。原告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休息日加班52天、法定休假日共加班14天。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被告已支付原告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共5277元(131元/天×17天+50元/天×61天)。2012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书面发出续签劳动合同意见征询单,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反馈员工意见回执单,明确愿意续签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条款提出要求:工作地点为杭州中都百货店,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被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前按原告要求与原告签订自2013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认为有异议而没有签订成功。2013年1月15日,原告以拿回去看看为由,向被告出具收到书面劳动合同收条一张。2013年1月22日,被告以EMS邮政速递形式再次向原告发出签订劳动合同书面通知,原告拒收此份通知书。2013年1月24日,被告以EMS邮政速递形式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拒收此份通知书。后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等为由,向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补偿金及一个月的通知金25787.7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节假日及无休日加班费差额407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工资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200元;(4)被告提供2009年3月至2012年劳动合同原件二份及劳动合同解除的证明;失业缴费证及及相关必需的手续。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上劳仲案字[2013]第4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现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按照原告在续签劳动合同意见征询单中提出的要求,同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被告多次通知签订劳动合同,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告无故拒绝签收被告邮寄的签订劳动合同的材料。因此,被告依法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一个月内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止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双倍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法定标准支付给原告加班费,其中2011年1月至3月应支付的加班工资为1213.79元(1100元÷21.75天×12天×200%),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应支付的加班工资为7950.34元(1310元÷21.75元×66天×200%),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差额部分的加班费为3887.13元(1213.79元+7950.34元-527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新宇钟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建群加班费3887.1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建群对被告杭州新宇钟表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请求。如果被告杭州新宇钟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杭州新宇钟表有限公司负担,退回原告陈建群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周 智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