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473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理。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有一间商业用房,位于淮滨县信阜公路台头街北侧,系购买被告的。西与被告相邻。原告只有通过公共楼梯才能到达自己商业用房的后檐廊的地方,被告安装了控制门,成天将门锁住,导致原告无法使用和管理自己的后檐廊以及安装在后檐廊的设施。同时,被告还在原告房屋的后檐廊安装空调等设施,影响原告对自己房屋的使用。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排除其对原告房屋使用权的妨碍,并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辩称,公共楼梯控制门并非答辩人所安装,是历史遗留问题。原告的房屋是商业用房,并非生活居住。其后檐廊没有什么设施。控制门是张建友安装的,给答辩人使用此门,并不影响原告房屋的经营。原告诉求的空调,在被告没有购房就已安装了。原告起诉以后,答辩人已将空调取走。现答辩人对原告已经没有妨碍。故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有,原、被告双方均住在淮滨县信阜公路台头街北侧。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双方系东西邻居关系。2007年4月6日,被告刘某某使用的二间门面土地、交给张建友建房,该房于2007年10月建成后,一楼的西边一间门面房给刘某某,东边一间门面房,由张建友卖给了原告张某某。该房建成后,双方对各自的房屋已占有使用,双方形成邻居关系。2007年4月6日,在刘某某与张建友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第五条约定,张建友给刘某某门面后院内建上二楼单相楼梯,供刘某某使用。2007年12月20日,双方又补充协议,张建友不再给刘某某建二楼单向楼梯,张建友原协议另一间门面房的后院及走廊给刘某某作为走道上楼梯使用。协议说的另一间门面房,即是原告的门面房。并有张建友安装了控制门供刘某某使用。张建友证明,安装控制门张某某知道。现已历史形成,原始东西不能随便更改。控制门的所有权归我张建友,原告要告就告张建友,与刘某某没有关系。此案经多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控制门,在2007年10月张建友就已安装。根据张建友与刘某某的协议,是张建友建成后给被告刘某某使用的,现张建友也表示,控制门是张建友安装,并享有所有权,刘某某对此门的占有权,来自于张建友的授权,是基于合同关系产生。原告如果认为无法行使或者不能正常行使财产权益的,妨碍行为应是张建友所有而不是刘某某。此案本院受理后,刘某某已将安装在原告后檐廊的空调已移走。被告刘某某对原告的后檐廊,已没有妨碍。据此,原告诉求的被告主体错误,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地,由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明光审判员 任远庆审判员 丁胜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