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琅民一初字第0091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安家兵与滁州市金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何晓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家兵,滁州市金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何晓军,曹传林,王新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琅民一初字第00910号原告:安家兵,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滁州市金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南路281号(皖东国际车城B区)6幢303室。负责人:何晓军。被告:何晓军,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曹传林,男,成年,住安徽省滁州市。被告:王新喜,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安家兵与被告滁州市金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何晓军、曹传林、王新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家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滁州市金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何晓军、曹传林、王新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家兵诉称:安家兵与何晓军、曹传林、王新喜于2011年10月给滁州市金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供所有机械设备用油,到2011年年底,及被告共欠安家兵油款18141元。现安家兵要求偿还油款18141元及利息。滁州市金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何晓军、曹传林、王新喜缺席未答辩。安家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领条一份,证明滁州市金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何晓军、曹传林、王新喜欠油款的事实。滁州市金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何晓军、曹传林、王新喜缺席未质证、未举证。本院认证认为,安家兵举证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安家兵与何晓军、曹传林、王新喜于2011年10月给滁州市金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供所有机械设备用油,到2011年年底,共欠安家兵油款18141元,由安家兵出具了一张领条,何晓军、曹传林、王新喜三人均在领条上签名,但该款安家兵至今未能领取。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安家兵向何晓军、曹传林、王新喜提供设备用油,何晓军、曹传林、王新喜理应支付油款,其拖欠不付显然欠妥。利息自2013年5月30日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油款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领条上无滁州市金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公章,且安家兵也无证据证明其向该公司提供设备用油,故安家兵要求滁州市金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油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晓军、曹传林、王新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安家兵油款18141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付清油款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何晓军、曹传林、王新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何晓军、曹传林、王新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文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廉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