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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松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叶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松民初字第164号原告:叶某。被告:李某。原告叶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起诉称:原、被告属自由恋爱,双方于2010年1月8日在松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第二天,被告要求与原告一起回到云南请娘家的家人一起吃饭,于是原告陪着被告一起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文伟村委会羊厩山组省亲。被告在宴请家人后,以想在娘家多呆几天为由,让原告先回松阳。原告回到松阳之后,被告却不愿意再回到松阳与原告一起生活。之后,被告更换了住址及电话号码,原告从此与被告失去了联系。原告曾尝试多��寻找被告,均无果。时隔多年,原告早已不再抱希望。原、被告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与债权债务。为了原、被告今后的幸福,根据《婚姻法》第32条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属自由恋爱,双方于2010年1月8日在松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浙松结字011000044号结婚证。结婚四天后,应被告的要求,原告陪同被告一起到被告的娘家省亲。在宴请了被告的亲属之后,被告以想要在娘家多呆几天为由,自己继续留在娘家,让原告先行回松阳后,被告却拒绝再回松阳和原告一起生活,并主动切断了和原告的联系,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之间未生育子女。现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求。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忙畔派出所的户口证明、���婚证、松阳县竹源乡大岭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因婚前彼此了解不深,结婚仓促,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很少,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在原告陪其回家省亲后,以想在娘家多住几天为由,让原告先行回松阳,并从此拒绝回松阳与原告共同生活,且主动切断与原告的联系,并未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分居生活达三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敏人民陪审员  李土基人民陪审员  周星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晨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