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韩民权与被告李志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民权,李志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424号原告韩民权,男,汉族,1981年6月26日生,住所地唐山市。被告李志永,男,1966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原告韩民权与被告李志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淑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民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民权诉称:我经朋友介绍于2012年6月24日至2012年12月23日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从事电焊工作,约定我每天工资160元,工作期间,我支取了8500元工资,完工后被告尚欠我工资10620元,经我多次催要未偿还,被告于2013年2月6日为我出具欠条一张,欠款金额是10620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志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民权与被告李志永有口头劳务合同,原告于2012年6月24日至2012年12月23日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从事电焊工作,约定每天工资160元,工作期间,原告共支取了8500元工资,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0620元,有被告被告李志永于2013年2月6日出具的欠条一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被告李志永书写签字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韩民权与被告李志永口头劳务合同属实。原、被告在履行劳务合同的过程中,原告如约完成了劳务,被告应当如约支付劳务费;被告李志永虽部分还款,但尚欠原告劳务费10620元。原告的诉请有被告李志永于2013年2月6日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原告韩民权诉被告李志永给付劳务费的请求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民权劳务费1062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元,由被告李志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淑芬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