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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户民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户民初字第00118号原告杜某某,男,1974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杜某1,男,1945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杜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武明强,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某,男,1975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品刚,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A座2层(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负责人李培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耀秀、刘莉芳,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杜某1、武明强,被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品刚,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耀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2012年11月21日13时20分许,被告宋某某驾驶陕AC46**号中型自卸货车沿钓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关村出村路口时,适逢我由西向东行走,发生碰撞,致我受伤。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8919.58元,其中包括武警医院26316.70元,户县中医医院2584.88元,门诊费18元;伙食补助费(44+19)天×30元=1890元;误工费141天×50元=7050元;护理费65天×50元=3250元;营养费63天×20元=1260元;伤残赔偿金20734元×20年×20%=829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1945年9.19出生)15333元×13年×20%÷3=13288元,妻:(1974年5.8出生)15333元×20年×20%=61332元,子:(2000年9.29出生)15333元×6年×20%÷2=9199.8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99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210444.98元。被告宋某某辩称,我对原告的受伤以及目前的处境表示同情,原告提供的证据营养费应以医嘱为准;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营业执照,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我不予认可,没有证据证明有固定收入;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本身有残疾,故不予认可;原告的合理请求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辩称,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父亲有收入来源,不属于被抚养人的续列,对其子杜某强应按农业标准计算抚养费,其妻子的残疾证本身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不属于被抚养人;误工时间应为90天,误工标准50元认可;交通费、护理费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13时20分许,被告宋某某驾驶陕AC46**号中型自卸货车沿钓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关村出村路口时,适逢原告杜某某沿南关村出村路由西向东行走,发生碰撞,致杜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杜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杜某某受伤后,于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月4日在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44天,诊断为:1、足开放性骨折,2、足开放性外伤累及肌腱,花费医疗费26316.70元。医嘱:1、继续当地医院按时换药及康复治疗,2、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24日在户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1、左足开放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术后,2、左足植皮术后,花费医疗费及门诊费2602.68元。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换药,定期门诊复诊,至骨折愈合,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宋某某垫付医疗费11000元,包括在原告的住院结算票据中,另支付门诊费1191.50元,不包括在原告的医疗费请求中。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4月11日做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06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杜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左足损伤,伤残等级属九级,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10444.98元。审理中,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效。另查明,被告宋某某驾驶的陕AC46**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警陕西总队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户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申请费票据,户县甘亭镇南关村村委会证明,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残疾证复印件,保险单及庭审笔录,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06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应当赔偿其因治疗、误工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杜某某受伤,系被告宋某某驾驶陕AC46**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所致。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杜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应该作为定案的依据。宋某某驾驶的陕AC46**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由被告宋某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杜某某受伤后,在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户县中医医院共住院治疗63天,共花费医疗费30110.08元,有相应的票据支持,但应将被告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2191.50元从中扣减;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按住院63天,每天30元计算,即189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41天,误工费标准按照原告请求的50元计算,即705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按照住院63天,每天50元计算,即315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按住院63天,每天20元计算,即1260元;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虽其户口信息系农业户口,但原告所属村为城中村,其一直在城镇生活、消费,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即82936元;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认可被扶养人杜某强按农村标准计算,予以确认,即3069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99元,因被告认可,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600元、保全费520元,按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由被告宋某某承担90%的责任,即1008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中医疗费、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计33260.08,由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负担10000元,剩余23260.08元,按事故认定划分,由被告宋某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20934.07元,但应将宋某某给付的12191.50元从中扣减,即8742.57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计93335元,因未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由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93335元;二、被告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8742.57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46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1460元,因其已交纳50元,再向本院补交1410元,被告宋某某负担3000元,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人民陪审员  李新翔人民陪审员  张希兰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晓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