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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林金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任村信用社与刘国存、刘发仓、岳增成、岳用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村信用社,刘国存,刘发仓,岳增成,岳用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林金民初字第287号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村信用社。负责人郭庆,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晓林,系该社职员。被告刘国存,男,195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发仓,男,195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岳增成,男,195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岳用生,男,194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任村信用社)诉被告刘国存、刘发仓、岳增成、岳用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存、刘发仓、岳增成、岳用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村信用社诉称,2007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刘国存、刘发仓、岳增成、岳用生提供借款本金25万元,合同约定,利率按月息8.67‰计算,按月支付;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还款期限为2008年3月20日;被告刘发仓、岳增成、岳用生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还款期满之日起二年。2009年11月20日、2010年8月7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刘国存催收,当日与被告刘发仓、岳增成、岳用生重新签订担保承诺书。截止2012年8月1日,被告仍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请求:1.被告刘国存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176159.96元(截止2012年7月31日利息);2.被告刘发仓、岳增成、岳用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责任。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2、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份;3、担保承诺书6份;4、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刘国存、刘发仓、岳增成、岳用生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刘国存、刘发仓、岳增成、岳用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0日,原告任村信用社与被告刘国存、刘发仓、岳增成、岳用生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国存发放贷款25万元;贷款期限自2007年3月20日起至2008年3月20日止;利率为月息8.67‰,按月计付利息;贷款逾期在逾期期间日利率30%计收利息;被告刘发仓、岳增成、岳用生对该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国存发放贷款25万元。2009年11月20日、2010年8月7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刘国存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并与被告刘发仓、岳增成、岳用生签订担保承诺书,保证期间自担保承诺书签字或盖章之日起二年。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被告刘国存、刘发仓、岳增成、岳用生贷款时留存于原告处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因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任村信用社与被告刘国存、刘发仓、岳增成、岳用生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刘发仓、岳增成、岳用生签订的担保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任村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刘国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本付息。被告刘国存至今未完全清偿借款本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刘国存依约返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发仓、岳增成、岳用生作为刘国存上述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刘国存未依约履行返本付息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刘发仓、岳增成、岳用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村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计付期间自贷款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刘发仓、岳增成、岳用生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2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军喜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人民陪审员  常永刚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晓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