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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涉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程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772号原告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书林。被告张某,农民。原告程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在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上均不同,尤其被告性格暴躁、处事冷淡,对原告、孩子及家庭不闻不问。自结婚后原、被告一直分房睡觉,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程某乙由原告抚养,不用被告承担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抚养,夫妻财产依法分割。为支持自己的诉称,原告提供有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2、程某乙的户口登记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小孩的出生年月。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在婚前相互了解后才结婚,且原告在婚前便怀孕,故原、被告婚前感情很好。婚后,双方感情稳固,家庭幸福,日常生活中偶尔发生争吵,是很正常的,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求应予驳回。针对自己的辩称,被告提供有如下证据:1、儿子程某乙的出生证明,用于证明小孩是足月出生;2、跟儿子外出的照片,用于证明被告经常陪小孩;3、2013年7月3日被告受伤的照片,证明原告有暴力倾向,不适合抚养孩子。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1、2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伤有异议,从照片看,原告的伤并不是用棍棒打伤的,照片上的拖把棍是原告父亲打原告用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未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举行了典礼仪式,××××年××月××日正式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年××月××日生育男孩程某乙。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偶有矛盾,为此,原告认为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二人感情发展较快,以致发生了先典礼后结婚的情况,此行为虽不合法,但证明二人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又生育儿子程某乙,夫妻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偶有矛盾,不能以此说明婚后感情不好,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被告要珍惜情感,理性对待婚姻关系,共同维持家庭的和谐稳定,给子女创造一个舒适的生活环境,不要动辄以离婚相向。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程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学亮审 判 员  江文海代理审判员  李春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亚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