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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682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建华与路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华,路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6824号原告李建华,男,1962年6月19日出生。被告路纯,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李建华与被告路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崔立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冯亚力、程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建华起诉称:2005年6月3日,路纯向李建华借款1万元并出具了欠条,路纯应于2005年7月前还清。但路纯未还款,现李建华诉至法院要求路纯偿还1万元,要求路纯支���利息(自2005年7月3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要求路纯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路纯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路纯向李建华借款,2005年6月3日路纯向李建华出具欠条承认欠款1万元,并承诺于2005年7月份还清,姜建军作为证明人在欠条上签字。李建华称路纯未还款。上述事实,有李建华提交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建华提交的借条可以证明在李建华与路纯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此借款关系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路纯应按期偿还李建华的借款,逾期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赔偿李建华的利息损失。李建华要求路纯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路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建华偿还借款一万元及利息(二○○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路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立斌人民陪审员  冯亚力人民陪审员  程 红���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