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民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杨平权与欧阳小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平权,欧阳小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民初字第992号原告:杨平权,农民。委托代理人:龙云骧。被告:欧阳小黄,农民,现在杭州市南效监狱服刑。原告杨平权诉被告欧阳小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由原告杨平权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金才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平权的委托代理人龙云骧、被告欧阳小黄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平权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皆为杭州富兴环保机械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12月30日,原告下班时骑了被告的自行车几分钟,突然坏了钢圈,被告要原告修理,原告说今天已晚,明天一定修理。到了第二天,因当天天在下雨,不能帮被告去修车,只好去公司上班。中午在公司食堂午休期间,被告又催促原告赶紧去修车,无奈因雨下得特别大,不能去修车,被告就以坏车拒修为由骂原告,并纠缠原告。原告为了避免遭受伤害,在被告用手打原告时用手去挡,不还手。被告见原告不与其撕打,骂了一阵后就停了。后各自上班。过了几分钟,原告正在车间烧电焊时,被告趁原告不备时突然拿起一块钢板砸在原告的头部和左脚,造成伤害。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富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经富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并经富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诉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拆除内固定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6434.97元(其中:医疗费21729.67元、误工费18069.1元、护理费13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内固定拆除医疗费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富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等事实;2、富阳市人民法院(2013)杭富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原告之伤系被告殴打造成,被告也因此受到判刑处罚的事实;3、富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以证明本案的起因及被告致伤原告这经过;4、医疗费票据2份,以证明原告为治伤支出医疗费21729.67元的事实;5、富阳市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3份,以证明原告伤后所需的误工休息时间及拆除内固定材料所需的治疗费用的事实。被告欧阳小黄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状上陈述的事实部分不是事实,实际是原告偷骑了被告的自行车且弄坏轮胎钢圈,被告要原告修理,原告拒绝修理且讲脏话才引起打架的。原告的误工损失和护理损失计算过高,且原告在事情起因上也有过错,因自己目前在监狱服刑,无赔偿能力,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欧阳小黄未向本院提供反驳或抗辩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原告杨平权与被告欧阳小黄均系富阳市富兴环保机械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12月30日,原告杨平权下班时未经被告欧阳小黄同意擅自将被告的自行车骑走,并损坏了轮胎钢圈。被告欧阳小黄发现后,要求原告为其修理该自行车。原告答应第二天为其去修理。次日中午,被告欧阳小黄发现原告杨平权并未为其去修车,双方为此在车间内发生争吵、扭打,期间,被告欧阳小黄持一块钢板将原告杨平权的头部、左小腿部击打致伤。原告杨平权受伤后即被送往富阳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收住入院,对症治疗。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左腓骨切复锁定接骨板内固定术,住院至2013年1月9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1629.67元。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5个月,并证明再次手术取内固定材料需住院费约5000元。2013年3月6日,原告在锦屏县人民医院复查伤情,支出检查费100元。原告杨平权之伤情经富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评定为轻伤。为此,被告欧阳小黄于2013年3月26日被本院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现在杭州市南效监狱服刑。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实施侵权行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欧阳小黄故意殴打原告杨平权致伤,因此对原告杨平权因治伤而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因原告杨平权擅自骑用被告欧阳小黄的自行车并导致自行车损坏引起,故原告杨平权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依法减轻被告欧阳小黄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欧阳小黄对原告杨平权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杨平权的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凭票据计算为21729.67元;护理费按本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988.47元;误工费按本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746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450元,原告主张按270元计算,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后续治疗费,被告不持异议,本院根据治机构意见确定为5000元。原告杨平权的各项损失总计为45451.11元。原告杨平权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欧阳小黄据此提出的答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小黄赔偿原告杨平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45451.11元的70%,计人民币31815.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平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欧阳小黄负担150元,原告杨平权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金才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