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汉执字第0090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江汉执字第00900号申请执行人张某甲,男,199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高某甲,系张某甲的母亲,1960年4月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张某乙,系张某甲的父亲,195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张某甲与被执行人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25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某甲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某乙向申请执行人张某甲支付2004年至2012年抚养费21614.40元,支付2013年1月至5月抚养费175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额待定)。本院已依法受理张某甲的执行申请。执行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张某乙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即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50元。但被执行人张某乙未予履行,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张某乙的银行存款或收入计人民币23614.4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实际执行金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等额财产。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 露审判员 李国华审判员 李德清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