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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潘某甲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7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曾因赌博,于2004年4月2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4年5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甲与李良民(另案处理)以及另一中年男子(身份不明)携带铁链锁驾驶越野车来到永嘉县三江街道芦黄村被害人蒋和明某甲,因蒋和明拖欠其债务六万元,潘某甲等人用铁链锁住蒋和明家的铁门,并声称要没收其房子。后被告人潘某甲等人将蒋和明从家中带上越野车并驶往永嘉县江北街道永宁路258号的圣达寄售公司。后被告人潘某甲等人在车辆途经41省道时,以及在圣达寄售公司二楼,对蒋和明进行殴打,并致蒋和明右上唇软组织挫伤,牙齿松动,后于当晚脱落。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蒋和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甲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潘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潘某甲辩解没有对被害人蒋和明实施非法拘禁行为,也没有将蒋和明的牙齿打掉,应宣告其无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甲因被害人蒋和明拖欠其六万元债务,伙同李良民(另案处理)以及另一中年男子(身份不明)携带铁链锁驾驶越野车来到永嘉县三江街道芦黄村蒋和明某甲。潘某甲等人用铁链去锁蒋和明家的铁门,后将蒋和明带上越野车并驶往永嘉县江北街道永宁路的圣达寄售公司,并对蒋和明进行殴打,致蒋和明右上唇软组织挫伤,两颗牙齿松动,后于当晚脱落。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蒋和明某乙致右上唇软组织挫伤,21缺失脱落,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蒋和明的陈述,证明其因债务问题遭被告人潘某甲等人非法拘禁、殴打的事实经过。2、证人李某甲、蒋某甲、蒋某乙、李某乙、胡某、潘某乙、刘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综合证明被告人潘某甲等人对被害人蒋和明进行非法拘禁并将其殴打致伤的事实经过。3、证人陈某、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蒋和明到医院就诊时的伤势情况。4、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被告人潘某甲的妻子。2012年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潘某甲和李良民及被害人蒋和明到过永宁路的圣达寄售公司,当时还听潘某甲说用铁链将蒋和明的门锁掉了,但在寄售公司内潘某甲等人没有对蒋和明实施殴打。5、借条、房屋买卖协议书、集体土地使用证(均系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潘某甲与被害人蒋和明存在债权债务的事实。6、情况说明、伤势照片、门诊病历、法医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蒋和明报案时间、伤势情况及损伤程度。7、旅客住宿信息登记簿,证明被害人蒋和明于2012年2月19日20时许入住王某乙的国新旅馆。8、谷歌卫星地图,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9、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蒋和明指认案发现场及指认被告人潘某甲和李良民;被告人潘某甲指认李良民。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潘某甲的归案经过。11、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潘某甲的身份。12、被告人潘某甲所作的供述,供认伙同李良民带着铁链上门讨债并将被害人蒋和明带至永宁路的圣达寄售公司事实。被告人潘某甲辩解没有对被害人蒋和明实施非法拘禁行为,也没有将蒋和明的牙齿打掉。本院认为,被害人蒋和明的陈述,证人李某甲、蒋某甲、郑某、蒋某乙、李某乙、胡某、潘某乙、刘某、王某甲、陈某、徐某、王某乙的证言,情况说明、伤势照片、门诊病历、法医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潘某甲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剥夺蒋和明的人身自由,并将其殴打致轻伤的事实,相应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谷曼青人民陪审员  蒋春茶人民陪审员  郑丽丽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虞玲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