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裘招定与孙勇、定远县金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招定,孙勇,定远县金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196号原告裘招定,女,1947年5月6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张宝华,男,193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裘招定之丈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武文鹏,绍兴县福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敏敏,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孙勇,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定远县金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传东,经理。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斌,安徽省定远县三和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赵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志娟、夏爱华,女,系公司员工。原告裘招定与被告孙勇、定远县金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穗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7日、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招定之委托代理人武文鹏、张敏敏,被告孙勇,被告孙勇、金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斌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商财保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时间为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5月24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招定诉称:2012年7月3日6时30分左右,被告孙勇驾驶属被告金穗公司所有的投保于被告浙商财保的号牌为皖M×××××中型货车在途经绍兴市袍江新区启圣路宋家溇地方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市袍江公安局袍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勇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伤势基本康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孙勇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等损失合计1252361.8元;二、被告金穗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浙商财保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因赔偿标准更新,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变更为1366012.31元。被告孙勇辩称: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同等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按相关规定应当纳入机动车范畴,本案应当按50%的比例分摊。肇事车辆为其个人购买,挂靠在第二被告处,该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交强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义务,另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30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平均工资的65%计算,主张两人护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一人护理的标准计算;原告为失地农民,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供实际收入减少的依据,主张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过高,虽鉴定结果系一级伤残,但司法鉴定意见书有明显的倾向性,根据原告的病历来看,原告手术后的病情有所好转,已经诊断为不完全植物状态,能简单对话,故认为应按三级伤残标准赔偿;鉴定费,因原告尚在康复期,鉴定时间不成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交通费由法院核实;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按照最高赔偿限额50000元及过错程度来核定,认为15000元比较适合;营养费因原告未鉴定营养期限,无法律依据;车辆损失费8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此外,对给原告造成的损伤表示歉意,被告作为一名打工者需要养家,经济贫困,本次事故后被告至今不敢开车上路,没有赔偿能力。综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金穗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被告孙勇个人出资购买并挂靠在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对该车辆不享有经营权、支配权和收益权,该车辆实际所有权属被告孙勇。本案为侵权纠纷,被告公司不是侵权人,原告将被告公司列为被告不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承担,被告公司不予承担。另对赔偿项目的辩论意见和被告孙勇一致。综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浙商财保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因被保险人未提供体检回执,肇事车辆的驾驶主体资格由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人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不超过50%。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据保险条款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营养费未见医嘱,不予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认可,标准按浙江省农林牧渔业标准;出院后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可先行支付5年;误工费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标准按浙江省农林牧渔业标准;残疾赔偿金因未见认可的城镇标准的证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为不应超过20000元。另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被告孙勇驾驶车辆登记人为被告金穗公司的皖M×××××号中型货车途经绍兴市袍江新区启圣路宋家溇地方时,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勇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之伤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因事故致原告颅脑损伤等,遗留植物性生存状态,构成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并构成一级护理依赖。另经被告孙勇要求对原告之伤构成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构成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并构成完全护理依赖。同时查明,被告孙勇与被告金穗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存在车辆挂靠关系。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另查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30118.83元、护理费342222.68元(109.83元/天×196天+40087元/年×8年)、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20元/天×216天)、交通费2160元(10元/天×216天)、残疾赔偿金500975元(34550元/年×14.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合计1212596.51元。其中,被告孙勇已支付了3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以上事实由原告裘招定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单复印件2份、医疗费发票6份、入院记录5份、出院记录6份、手术记录5份、临时、长期医嘱单各1组、住院费用清单6组、门诊病历1份、医疗证明书1份、出院小结1份、鉴定费发票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车辆修理费发票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户口本1本,被告孙勇提供的暂扣款票据4份、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1份,被告金穗公司提供的委托合同1份,本院出示的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被告浙商财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孙勇以挂靠被告金穗公司的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现原告要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保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浙商财保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本案系机动车与二轮电动车相撞而引起的事故同等责任,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确定被告孙勇在交强险外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交强险外4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孙勇关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应纳入机动车标准处理,并按50%的责任比例来分摊之抗辩,因其未提供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符合机动车技术条件的相关证据,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已满65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未提供相应的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因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限和后续护理期限有重复计算的情形,故住院期限的护理期核定为196天(即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鉴定前一天),后续护理费,原告要求按2人护理的标准来计算,无相关依据,后续护理年限自原告之伤鉴定为构成一级护理依赖之日起(2013年1月16日)暂计算为8年(8年期满后的护理费原告可再行主张),赔付标准按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过高,按定残之日起(2013年1月16日)开始计算年限,本院核定为14.5年,因原告于2003年9月11日农转居,故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付;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按1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30000元;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商财保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裘招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420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孙勇应赔偿给原告裘招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55077.91元,因被告孙勇已支付给原告30000元,故被告孙勇只需支付原告325077.91元,被告定远县金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裘招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47元,由原告裘招定承担3880元,由被告孙勇、定远县金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667元,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孙勇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敏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陶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依法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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