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民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纪树军与邵玉静、北京东旭凯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民分公司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树军,邵玉静,北京东旭凯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民分公司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初字第1424号原告纪树军,男,1976年6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委托代理人史惠军,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玉静,女,1975年1月25日生,汉族,职工,住惠民县。委托代理人张伟,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东旭凯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民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苏燕,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道建。原告纪树军与被告邵玉静、北京东旭凯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民分公司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树军的委托代理人史惠军,被告邵玉静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北京东旭凯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民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道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树军诉称,2010年6月,惠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集资建房,原告纪树军与惠民县农村信用社职工耿香芹签订协议,原告纪树军以耿香芹的名义在惠民县乐安花苑购买了楼房一套(包括车库及储藏室)。购房款均由原告纪树军实际出资。2012年11月份,耿香芹协助原告进行选房,所选房屋为乐安花苑13号楼2单元102室。随后,耿香芹到惠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了名称变更手续,惠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耿香芹名下所选乐安花苑住宅楼13号楼2单元102室及车库、储藏室更名于原告纪树军名下,房屋钥匙交付给了原告纪树军。2013年5月,原告到乐安花苑查看房屋时,发现该房屋被邵玉静占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邵玉静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归还所占房屋。被告邵玉静辩称,原告纪树军对涉案房屋没有所有权。邵玉静已经向耿香芹支付了房屋价款。分房时,耿香芹称该房屋已经查封,便向邵玉静打了21万元的欠条。被告北京东旭凯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民分公司辩称,物业公司没有侵占原告的房屋,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庭审中,原告纪树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耿香芹与原告纪树军签订的协议书两份;惠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纪树军以耿香芹的名义在惠民县农村信用联社购买楼房一套,并办理了房屋更名手续。经质证,被告邵玉静对两份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惠民县农村信用社更名证明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北京东旭凯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民分公司认为对原告与耿香芹签订的协议不知情,不予认可。2、收到条两张,收据一张,购房尾款结算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已向耿香芹支付了全部房屋价款。经质证,被告邵玉静及北京东旭凯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民分公司均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3、物业管理协议两份,物业费收据一张,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物业公司签订过协议,物业公司未尽到协议约定的义务。经质证,被告邵玉静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被告北京东旭凯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民分公司认为是耿香芹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与原告纪树军无关。4、视频资料一份,欲证明涉案房屋是原告出资购买的。经质证,各被告均认为该证据模糊不清,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5、房屋钥匙一把,欲证明原告拥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经质证,各被告均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庭审中,被告北京东旭凯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民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纪树军与耿香芹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纪树军是受耿香芹的委托,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经质证,原告纪树军及被告邵玉静均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法庭调取的惠民县农村信用联社的更名手续一份,证明耿香芹在惠民县农村信用联社集资购买的房屋更名至原告纪树军名下。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邵玉静认为上次开庭原告提交的转让合同明显存在伪造痕迹。对法庭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该案件属于所有权纠纷,原告并未能提交有关该房屋所有权的证明,该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应以房管部门登记为准,该房屋未经登记,未确定所有权,买卖协议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该房屋最初交款时并非在耿香芹名下,而是在王吉孔名下。被告被告北京东旭凯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民分公司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4号、5号证据内容真实,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各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及理由,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主张,其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法庭调取的惠民县农村信用联社的更名手续内容真实,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6月,惠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集资建房,原告纪树军与惠民县农村信用社职工耿香芹签订协议,原告纪树军以耿香芹的名义在惠民县乐安花苑购买了楼房一套(包括车库及储藏室)。购房款均由原告纪树军实际出资。2012年11月份,耿香芹协助原告进行选房,所选房屋为乐安花园13号楼2单元102室。随后,耿香芹到惠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了名称变更手续。惠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耿香芹名下所选乐安花苑住宅楼13号楼2单元102室及车库、储藏室更名于原告纪树军名下,房屋钥匙交付给了原告纪树军。涉案房屋现又被告邵玉静占用。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纪树军与耿香芹签订协议,以耿香芹的名义在惠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集资购买了乐安花苑住宅楼13号楼2单元102室及车库、储藏室。该协议为典型的顶名买房合同。被顶名者处分房屋的背后处分的实际是基于其单位职工的特殊身份享有的单位福利,该处分行为主观上并无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故意,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邵玉静主张其向耿香芹支付了房屋价款但其并未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邵玉静占用房屋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玉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返还所占房屋给原告纪树军(乐安花苑住宅楼13号楼2单元102室及车库、储藏室)。二、驳回原告纪树军对被告北京东旭凯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民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邵玉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仁会审 判 员 钟 涛人民陪审员 杨子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芳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