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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邻水民初字第319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包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包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邻水民初字第3199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范建川,邻水县鼎屏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包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城镇居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于同年7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唐庆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建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在相互了解甚少的情况下,于2011年2月25日草率登记结婚,2012年1月6日生育一子名包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为被告性格古怪,长期为一些家庭琐事与我发生争吵和打架,并怀疑我与其他男士之间有不当男女关系为由,于2013年6月9日再次对我施以毒打,我打110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我送往邻水县中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6月12日晚,我与被告在协议离婚过程中再次与被告家人发生纠纷,由此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由于我与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尚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长期对我施以辱骂和毒打,严重伤害夫妻感情,且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决离婚,并支持其他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包某某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2011年2月25日在邻水县人民政府政务中心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2年1月6日生育一子包某甲。婚后,双方常为一些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6月8日上午九时许,被告在尚水熙源广场因家庭生活琐事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并将原告送往邻水县中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全身多处损伤。2013年6月12日晚,原、被告协商离婚不成,原告张某某便离家外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婚生子女出生证明,调查笔录,邻水县城东派出所出警登记表,中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中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以及原告本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共同维护平等、文明、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有了爱情的结晶,夫妻双方更加应该共同维护良好的家庭关系,为孩子创造一个健康、和谐的生活环境。虽然,原、被告为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只要双方能互相尊重,相互理解,坦诚相待,多加沟通,夫妻关系完全可以得到改善。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就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只证明了夫妻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但还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以与被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以及被告长期对其施以辱骂和毒打至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庆江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钟 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