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一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高亚晨与内蒙古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亚晨,内蒙古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168号原告高亚晨,女,23岁,蒙古族,无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晓革,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瑞珍,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陈乃新,总经理。原告高亚晨与被告内蒙古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昝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亚晨委托代理人王晓革、刘瑞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亚晨诉称,2011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新城区车站东街南侧盛业城市广场第一座某号的商铺,面积23.68平方米,总价款1,653,999元。房屋交付时间在2011年5月1日前。违约责任约定逾期交房超过60天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在合同履行中,被告违约至2013年2月1日才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也违反了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人民币211,711.87元。被告内蒙古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原告高亚晨与被告内蒙古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高亚晨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呼市新城区车站东街南侧盛业城市广场第一座某号房屋,用途为商铺。建筑面积23.68平方米,每平方米69,847.93元,总金额1,653,999元,签合同时给付首付款1,043,999元,剩余房款61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房屋交付期限为2011年5月1日前。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购房款1,653,999元。2013年2月1日,原被告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高亚晨领取了房屋钥匙。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高亚晨举证的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履行了给付购房款的义务。根据原告举证的钥匙领取登记表,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1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被告于此日期交付了房屋,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1年5月1日前,故可以认定被告在房屋交付日期上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高亚晨因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人民币211,711.8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8元,由被告内蒙古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昝东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