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刘振与郝良忠、杨雅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郝良忠,杨雅琳,黄胜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504号原告:刘振。被告:郝良忠。被告:杨雅琳。被告:黄胜勇。原告刘振与被告郝良忠、杨雅琳、黄胜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被告杨雅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良忠、黄胜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2月2日被告郝良忠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三分,被告杨雅琳、黄胜勇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此后虽经催要,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杨雅琳庭审答辩称,现在孩子在考研,四位老人都有病,看能不能把给工资解封。被告郝良忠、黄胜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被告郝良忠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月息为3%。被告杨雅琳、黄胜勇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被告郝良忠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刘振现金贰拾万元整,约定月息叁分。三被告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未约定担保方式。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郝良忠由被告杨雅琳、黄胜勇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原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郝良忠作为债务人,应当按期归还借款。被告杨雅琳、黄胜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郝良忠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郝良忠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杨雅琳、黄胜勇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3%的利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郝良忠、黄胜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良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刘振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2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杨雅琳、黄胜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良忠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郝良忠、杨雅琳、黄胜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本峰审判员 张 苑陪审员 申丽婷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