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梁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任乐兰、郝东梅、赵浩霖、赵金硕、赵倩文与被告王青昌、商丘市永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福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刘远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乐兰,郝东梅,赵浩霖,赵金硕,赵倩文,王青昌,商丘市永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刘远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0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828号原告任乐兰,女,1944年出生。原告郝东梅,女,1973年出生。法定代理人郝齐领,男,1952年出生。原告赵浩霖,男,1997年出生.原告赵金硕,男,2002年出生。原告赵倩文,女,2004年出生。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威,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青昌,男,1957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孔祥瑞,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永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尚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晔,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代表人李栋森,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艳华,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远方,男,1978年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晔,男,1961年出生。原告任乐兰、郝东梅、赵浩霖、赵金硕、赵倩文与被告王青昌、商丘市永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福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刘远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姬新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庆华、人民陪审员陈建设参加合议,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威,被告王青昌的委托代理人孔祥瑞,被告永福出租公司、刘远方的委托代理人胡晔,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乐兰、郝东梅、赵浩霖、赵金硕、赵倩文诉称:2013年2月7日5时45分许,被告王青昌驾驶豫NT06**号桑塔纳牌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李庄乡杨范棚村处,与赵XX发生交通事故,致赵XX当场死亡。该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青昌承担全部责任。经查,豫NT06**号桑塔纳牌轿车系被告永福出租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青昌辩称,所有人为被告永福出租公司的豫NT06**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永福出租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时,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并未向投保人出示保险条款,也没有履行免责条款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相关法律规定,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对是否进行了免责条款告知义务负有举证责任。综上,保险人一方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永福出租公司及被告王青昌不产生效力,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有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赔偿。被告永福出租公司、刘远方辩称,出租公司是肇事车辆挂靠单位,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刘远方,出事前承包给他人,出租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辩称,如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相应险种,且经核对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相一致,我们对原告的损失,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各项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责任,关于本案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只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且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各项损失具体数额是多少,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造成赵XX当场死亡的事实,且王青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XX无责任。2、驾驶员驾驶证、肇事车辆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一组。证明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豫NT06**号车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3、受害人赵XX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因此次事故造成赵XX死亡。4、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原告郝东梅系精神病人,其父郝XX是其法定代理人。5、原告任乐兰等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及被抚养人身份及抚养年限。6、派出所证明、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各一份,证明五原告与交通事故死者的亲属关系及原告郝东梅系精神病人,无行为能力。被告王青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业险保险单、交款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永福出租公司在为涉案车辆办理保险时,是在平台镇服务部办理,服务部人员一般较少,并未提供保险条款,也未对免责条款进行释明,故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永福出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保险单、发票及承运人保险单、发票各一份,证明保险人在办理涉案车辆保险服务时,存在瑕疵,没有向投保人提供保险条款,同时保险公司强调的免责条款未加以说明,故此次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履行告知义务,因被告逃逸,商业险不予赔偿。被告刘远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运输许可证、行车证,证明涉案车辆手续完备,具备营运资质。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刘远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王青昌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王青昌有合法驾驶资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认为被告王青昌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且被告王青昌身份证出生年月日与驾驶证不相符。被告王青昌、永福出租公司、刘远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保单内容可以证明被告永福出租公司是在代办点投保的,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并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告知,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全部是复印件,且复印件上发动机号、车架号不清楚,无法核实事故车辆与被保险车辆是同一辆车。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郝东梅是否患有精神病、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村委会无权证明,应该由法院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与赵建立有身份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因不能确定郝东梅无行为能力人,那么三个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应该是郝东梅。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对被告王青昌、永福出租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保险单明确说明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条款、保险单、批单、特别约定组成,且本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明确约定,未经保险人同意,擅自撤离第一现场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商业险的审理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审理。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已履行了免责条款告知义务,被告王青昌主张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五原告、被告王青昌、永福出租公司、刘远方对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保险条款没有投保人签字确认,无法看出投保人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不能确定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向被保险人提供了保险条款,三者险条款是保险人格式条款,未经投保人签字确认,故对投保人无约束力,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投保时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及履行了三者险免责告知义务。五原告、被告刘远方对被告王青昌、永福出租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质辩理由,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驾驶证、行车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了涉案车辆驾驶员信息及车辆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保险单,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对其异议理由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虽是复印件但与被告王青昌提供的保单原件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4,本院认为,村委会作为基层村民自治组织,对辖区村民具有管理职责,原告郝东梅患有精神病人并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由其邻居及村委会以及原告庭后提交的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予以印证,且村委会已指定其父亲作为监护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庭后提交的派出所证明与原告提交证据5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五原告与死者赵建立的亲属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青昌、永福出租公司、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告知义务,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该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注明已向投保人履行了详细的说明义务,但该投保单并未附载保险合同条款,投保人声明栏内内容系保险人打印的格式文本,文字并未特别标注,除投保人声明栏下方的“投保人签名或盖章”处,可以由投保人签章外,投保人无从在投保单的其他地方签章。被告商丘市永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虽在投保人声明栏内签章,但未注明签章日期,故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证据不能证明已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永福出租公司提交的承运人责任险保单违反关联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王青昌、永福出租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7日5时45分许,被告王青昌驾驶豫NT06**号桑塔纳牌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李庄乡杨范棚村处,与行人赵XX发生交通事故,致赵XX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青昌驾车逃逸。2013年2月19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20130207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青昌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建立无责任。需赵建立被扶养人为五人,赵建立母亲任乐兰,1944年出生;赵建立之妻郝东梅,1973年出生,系精神病人;赵建立长子赵浩霖,1997年出生;赵建立次子赵金硕,2002年出生;赵建立之女赵倩文,2004年出生。本事故死者赵XX及被扶养人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赵XX共姐弟二人。另查明:事故车辆NT063X号桑塔纳牌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永福出租公司,并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有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032.14元/年。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青昌驾驶机动车与赵建立发生交通事故,并致赵建立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王青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建立无责任,故被告王青昌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永福出租公司名下,该被告享有运行利益,故被告永福出租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险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负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丧葬费15151.5元(30303元/年÷2)、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00642.8元【(母亲任乐兰5032.14元/年×12年÷2人);(妻子郝东梅5032.14元/年×20年);(长子赵浩霖5032.14元/年×2年);(次子赵金硕5032.14元/年×7年);(女儿赵倩文5032.14元/年×9年),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21414.16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五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总额应为(5032.14元/年×20年=1006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数额过高,酌情支持50000元,以上合计316293.1元;依照上述赔偿项目,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丧葬费1515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848.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列原告上述赔偿项下的实际损失超出本案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206293.1元(316293.1元-11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限额予以赔偿200000元,超过保险限额的6293.1元(206293.1元-200000元)由被告王青昌、永福出租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310000元。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刘远方在本事故中存在过错,也不能证明其是实际车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刘远方承担本案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抗辩称:肇事车辆事故发生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条款中的说明义务系法定义务,保险人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使其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人不得以合同条款约定予以限制或者免除。诉讼中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签订本案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的含义及其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系保险公司为重复使用而印制的格式投保单,不能以此证明其已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双方保险关系所涉及的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均不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乐兰、郝东梅、赵浩霖、赵金硕、赵倩文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青昌、商丘市永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任乐兰、郝东梅、赵浩霖、赵金硕、赵倩文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629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任乐兰、郝东梅、赵浩霖、赵金硕、赵倩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五原告负担400元,被告王青昌、商丘市永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姬新志审 判 员 邹庆华人民陪审员 陈建设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