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邛崃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季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恒俊,李长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709号原告季恒俊。委托代理人罗骏,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伟。原告季恒俊诉被告李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恒俊委托代理人罗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恒俊诉称,2011年1月25日,被告到原告处借到现金113000元,用于支付其所雇员工工资,约定此款分两年偿还,即2011年12月31日前付本金58000元,利息10000元,合计68000元整;2012年12月31日前付本金55000元,利息5000元,合计60000元整。被告之父李加均是借款合同担保人,愿以自己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现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128000元。被告李长伟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和证人陈占全出庭作证,其中《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季恒俊现金113000元,此款分两年付清,2011年12月31日前付本金58000元,利息10000元,合计68000元整;2012年12月31日前付本金55000元,利息5000元,合计60000元整。……。借款人李长伟,……,见证人陈占全”。证人陈占全出庭作证证言:“都江堰地震后,季恒俊经常借钱给被告,被告一直按期归还,被告这次由于要支付工人工资,向原告借款,……,当时在洪川小区原告将钱借给了被告李长伟……”。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李长伟至今尚欠原告借款及利息128000元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李长伟向原告季恒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被告李长伟依法应当偿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季恒俊借款及利息128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李长伟负担。现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芳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郑文武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江 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