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建锋与郑光星、单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锋,郑光星,单淑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91号原告:李建锋,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周小龙,浙江至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光星,男,196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单淑萍,女,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李建锋为与被告郑光星、单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小龙,被告郑光星、单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锋诉称:2010年4月27日,被告郑光星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通过建设银行将200万元转账至其名下。后因被告郑光星无法偿还,双方于2010年6月28日经协商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自愿将座落于鹿城区双屿街道前陈路94号房屋作价200万元抵偿给原告,并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腾空移交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又要求在上述房产交付期限届满前该房产暂做原200万元借款的抵押物,经双方协商于2011年8月30日出具一份借款结算、核对单。到2012年3月份,被告既不返还借款又没有腾空房屋。故原告于2012年4月5日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腾空房屋交付给原告,因诉讼中被告单淑萍主张房产系夫妻共同所有,后经法院审查上述房产系被告郑光星家庭集体所有,个人无权出卖,故原告最后撤回起诉。被告郑光星拖欠原告200万元借款事实清楚,其未经共有人同意擅自出卖房屋行为无效,仍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单淑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要求:1、判令被告郑光星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1日其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判令被告单淑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郑光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郑光星的主体资格。3.被告单淑萍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单淑萍的主体资格。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夫妻关系。5.借款结算核对单一份,证明被告郑光星欠原告500万元及利息的约定。6.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200万元借款的事实。7.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自愿将房产转给原告抵偿200万元债务。8.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撤诉的事实。9.厂房转让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自愿将厂房卖给原告抵偿300万元债务。10.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被告300万元借款的事实。11.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27日汇给被告郑光星200万元借款的出借人是原告。被告郑光星辩称:答辩人和李建锋不认识,答辩人是通过何建远介绍认识原告并借款,2010年4月7日原告给答辩人200万元,约定月利率4%,2010年5月2日原告给答辩人100万元,2010年7月份给答辩人100万元,2010年8月份原告给答辩人84万元(利息预先扣除)。以上就是原告诉称的500万元。后来答辩人告诉何建远自己做生意亏损了,没有办法还钱,原告让答辩人拿东西抵押,答辩人就把自己的房产证和厂房拿给原告抵押。2011年6月份原告写好房屋买卖协议让答辩人签字,利息答辩人一直照付。2012年1月份答辩人最后一次支付利息以后,找原告和几个债权人协商想用厂房和超市作价抵债,因为金额问题一直谈不拢。答辩人前后支付给这几个债权人大概600来万利息了,债权人现在都已经到法院起诉了。为了证明辩称事实,被告郑光星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郑光星主体资格。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转账给何建远415.5万元的凭证。2010年5月和6月还有两笔分别为8万元和12万元的转账没有找到银行记录。里面有299万元是偿还给何建远的利息,另外的钱是答辩人给何建远周转用的。被告单淑萍辩称:答辩人知道借款的事情以后,被告郑光星和几个债权人开了好几次会,被告郑光星和答辩人都一直认为出借人是何建远,而不是李建锋。当时被告都愿意登报将厂房和超市卖掉,可是行情不好卖不掉。被告郑光星做期货亏了,后面的几笔借款都是为了偿还李建锋的借款本金和高额利息。被告积极找何建远协商,可是谈不下来。郑光星的借款是找何建远借的,而不是李建锋。除了本案的500万元结算单以外,被告郑光星还给何建远写过500万元的借条,还写了500万元的房屋买卖协议。为了证明辩称事实,被告单淑萍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光盘及通话记录打印一份,证明本案李建锋借出的钱就是何建远的钱,李建锋和何建远是合伙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被告单淑萍主张均不知情。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郑光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郑光星主张其中郑光星的签名和指印是本人的,当时不是和李建锋签的,是和何建远签的,签的时候也没仔细看出借人是谁。实际出借人是何建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郑光星主张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是何建远打给本人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郑光星主张本人和李建锋以及证人都不认识,借款只认何建远。被告单淑萍主张证人证言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郑光星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10,被告郑光星主张对证据7签名指印是本人的,当时本人和何建远签的,李建锋不在场。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9签名指印是本人的,当时本人和何建远签的,李建锋不在场。借款都是从何建远处拿过来的。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8可以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9、10,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证。四、对被告郑光星提供的证据1,原告、被告单淑萍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对被告郑光星提供的证据2,原告主张与本案无关。被告单淑萍主张真实性没有异议,299万元偿还利息,剩余的钱给何建远周转,何建远没有返还,相当于是偿还何建远的借款。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郑光星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六、对被告单淑萍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被告郑光星和何建远的经济往来与本人无关,何建远和被告郑光星关系很好,借款给被告郑光星就是何建远介绍的。借款500万元何建远是担保人,本人通过何建远要求被告郑光星还钱很正常。结算单和房屋买卖协议都是本人和郑光星签的。被告郑光星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陈述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份离婚。2010年4月27日,被告郑光星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通过他人的银行账户向被告郑光星汇去借款200万元。2011年8月30日被告郑光星向原告出具借款结算、核对单,对双方多笔借款,包括本案200万元借款予以确认,并且约定欠款期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自2011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为止)。后被告郑光星没有偿还本金、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光星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书证予以证实,被告郑光星应当偿还并应支付双方约定的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即月利率1.62%计算。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郑光星与单淑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郑光星个人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辩称借款人不是原告而是他人及已向原告偿还利息,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光星、单淑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建锋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建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郑光星、单淑萍共同负担,公告费210元,由被告单淑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 铬代理审判员 张 亮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茜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