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阮某、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58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被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鹤鸣。被告人杭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严丽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杭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思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杭某及其辩护人张鹤鸣、严丽华,翻译人员单菊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5日9时45分许,被告人阮某、杭某乘坐49路公交车行驶至本市西湖区松木场站附近时,趁被害人甄某不备之际,窃得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阮某、杭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阮某辩称其扒窃所得为人民币400元而非500元。被告人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杭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杭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9时45分许,被告人阮某、杭某乘坐49路公交车行驶至本市西湖区松木场站附近时,趁被害人甄某不备之际,窃得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甄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3年3月15日9时45分许在乘坐49路公交车时其发现身上挎包被拉开,内有人民币500元被盗。2、证人朱某、殷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于2013年3月15日上午在49路公交车行驶至松木场附近时发现有一男一女以女的扒窃,男的掩护的方式从一中年妇女挎包内窃得财物若干,随即二人将该一男一女两名犯罪嫌疑人抓获。3、扣押及发还物品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阮某处扣押得钱款共计1300元,其中500元发还被害人,800元发还被告人阮某。4、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阮某的前科犯罪情况。5、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被告人阮某、杭某的经过情况说明。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阮某、杭某的身份情况。7、被告人阮某、杭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被告人阮某的供述还证实在实施该次扒窃行为之前其身上有800余元现金,而在其扒窃被抓获后从其身上共查扣1300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阮某辩称其所窃钱款仅为400元的辩解,经查,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阮某的供述及相关书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阮某从被害人处扒窃所得钱款为500元,而非其辩称的400元,故被告人阮某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阮某、杭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杭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阮某、杭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阮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伍 正 龙人民陪审员 郑 志 俊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利利(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