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终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吴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1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居民。上诉人孙某甲与被上诉人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费县人民法院(2013)费民初字第1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男孩孙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务琐事原被告发生吵闹,2012年9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再次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吴某有婚前个人财产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四床、太空被两床、毛毯一床、被单一床、枕头三对、餐具一套、电锅一套、木盆两个、暖瓶两把、被面四床、摩托车一辆、十字绣三个、抱枕三个。被告孙某甲有婚前个人财产平房三间、配房四间。还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原告主张有借其母亲李正春的5,000元用于给被告治病。被告主张有共同存款4、5千元及卖粮食钱4,000元,有共同债务借张庆福3,500元、借其三叔孙宗海1,000元、借程伟1,000元,均用于治病。但原、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条件。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便常因琐事发生吵闹,原告遂于2011年12月份回娘家居住,并于2012年8月份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未予准许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应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婚生长子孙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由其抚养对其成长有利,被告应支付一定的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个人所有。对于原、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及被告主张的共同存款,双方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子孙某乙由原告吴某抚养,待其长大成人后跟父随母任其自择,被告孙某甲按每月300元支付子女抚养费,至男孩年满十八周岁止。2013年5月至12月份的抚养费2,4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2014年以后每年的抚养费3,6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三、原告吴某婚前个人财产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四床、太空被两床、毛毯一床、被单一床、枕头三对、餐具一套、电锅一套、木盆两个、暖瓶两把、被面四床、摩托车一辆、十字绣三个、抱枕三个归原告所有。被告孙某甲婚前个人财产平房三间、配房四间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孙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摩托车为上诉人孙某甲的婚期个人财产;婚生子孙明航由上诉人抚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摩托车为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购买。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不利于孩子成长。二、被上诉人除了从事乡村医疗护理外,无其他技能。2012年从母生活后,由孩子的外祖母代为抚养。被上诉人一直躲避上诉人探视孩子。被上诉人已表示给孩子改姓,侵犯了上诉人的抚养权。被上诉人吴某答辩服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孙某甲另提供了薛庄民声家电家具城出具的购物联单载明:销售时间为2008年11月26日;海信洗衣机一台、海信电视29寸一台。昌隆车辆商城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济南轻骑100型一辆。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上诉人提交的相关发票不再进行质证,由合议庭径行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证据已经收录附卷。本院认为,关于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摩托车是否为上诉人孙某甲婚前个人财产问题。现上诉人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上述涉案物品的收款发票,且两份收据的出具日期均在双方当事人婚姻登记日之前。同时,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上述收据的质证权利。在结合本案其他事实情况下,上述涉案物品应属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该节上诉理由成立。关于婚生长子孙某乙抚养权归属问题。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对子女均有教育、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判断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应以有利于子女的生活、成长为出发点,同时考虑父母双方抚养条件等因素。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供其相关收入证明,且其主张的被上诉人无固定收入的理由亦无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自2012年以来孙某乙由被上诉人抚养的事实,原审认定由被上诉人抚养孙某乙更有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享有探视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费县人民法院(2013)费民初字第16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费县人民法院(2013)费民初字第1667号民事判决二项为:婚生子孙某乙由被上诉人吴某抚养,待其长大成人后跟父随母任其自择,上诉人孙某甲按每月300元支付子女抚养费,至男孩年满十八周岁止。2013年5月至12月份的抚养费2,4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2014年以后每年的抚养费3,6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上诉人孙某甲可以每月探视四次,被上诉人吴某应协助上诉人孙某甲探视;三、变更县人民法院(2013)费民初字第1667号民事判决三项为:被上诉人吴某婚前个人财产被子四床、太空被两床、毛毯一床、被单一床、枕头三对、餐具一套、电锅一套、木盆两个、暖瓶两把、被面四床、十字绣三个、抱枕三个归吴某所有。上诉人孙某甲婚前个人财产平房三间、配房四间、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归孙某甲所有。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双方当事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张法勇代理审判员 王玉波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贺宏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