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知民终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广州艺洲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杨汉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知民终字第5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汉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市××委,身份证号码:×××4417,系深圳市福田区×文音像行业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艺洲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区××路××号××大厦××座××。法定代表人周某,总裁。委托代理人戴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汉辉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艺洲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洲人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某某电影制品厂是动画片《大耳朵图图》1-52集著作权人。2007年10月9日,上海某某电影制品厂向上海上影大耳朵图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图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某图公司享有动画片《大耳朵图图》1-26集全球范围内独占许可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放映权、音像制品出版权、独立维权的权利,并有权再许可。期限20年,从2007年10月10日至2027年10月9日。2007年10月31日,上海某某电影制品厂向某图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某图公司享有动画片《大耳朵图图》27-52集全球范围内独占许可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放映权、音像制品出版权、独立维权的权利,并有权再许可。期限20年,从2007年11月1日至2027年10月31日。2007年10月10日,某图公司向艺洲人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艺洲人公司享有动画片《大耳朵图图》1-52集在中国大陆(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独家许可的复制权(复制成音像制品),可以再授权,但限于附件记载的名单;发行权(音像制品的发行),不可再授权;音像制品出版的权利,可以再授权,但限于附件记载的名单;独立维权的权利,可以再授权(复制权可以再授权,但限于以下名单:深圳市××光盘有限公司、湛江××影碟有限公司;音像制品出版的权利可以再授权,但限于以下名单:广东××出版社、吉林××音像出版社、辽宁××艺术音像出版社)。授权期限五年,从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08年1月15日,艺洲人公司与广东XX出版社签订《音像制品出版合同》,主要内容:艺洲人公司拥有卡通电视剧《大耳朵图图1-52集》VCD、DVD音像制品在中国大陆(不含港、澳、台地区)的发行权,现委托广东XX出版社办理出版手续,该节目出版发行权有效期为2008年1月2日至2013年12月31日;艺洲人公司为该节目的总经销;等等。2008年2月1日,广东XX出版社出具版权证明,主要内容:艺洲人公司委托我社出版的动画片《大耳朵图图》1-52集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发行权属艺洲人公司所有,艺洲人公司有权就侵犯上述作品出版、复制、发行权的行为单独采取法律救济措施。艺洲人公司于2012年9月7日向广州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月9日,上述公证处公证员何某某、公证员助理杨某随艺洲人公司代理人阮某某来到深圳市福田区××路6×-1×号×文音像行,阮某某在该店购买了音像制品《巴布工程师》一套(二张光碟)、《汤玛仕小火车》一套(二张光碟)、《大耳朵图图》一套(二张光碟),支出90元,取得收款收据一张。上述购物过程由公证员何某某、公证员助理杨某现场见证,公证员助理杨某对商店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此后公证员何某某、公证员助理杨某与阮某某共同将上述物品带到深圳市××区××花园10××号××酒店3××2房进行封存,公证员助理杨某对上述物品封存前后的状态分别进行了拍照。广州市××公证处就上述取证过程出具了(2012)粤广荔湾第11388号公证书。经庭审比对,艺洲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正版《大耳朵图图》VCD出版物包装及光盘均标注艺洲人公司独家发行、广东XX出版社出版、上海上影大耳朵图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荣誉出品,ISRCCN-F18-08-0××2-0/V.J9等信息,光盘内边缘表面标注ISRCCN-F18-08-0××2-0/V.J9及SID码信息,光盘播放时亦显示上述发行、出版单位、ISRCCN-F18-08-0××2-0/V.J9等信息。上述被控侵权《大耳朵图图》音像制品外包装标注ISBN0-2052-1××5-0,无出版发行单位,光盘内边缘表面未标注SID码信息,光盘播放时亦未显示发行、出版、批准文号信息,但其音像内容与艺洲人公司主张权利的正版音像制品一致。另查,深圳市福田区×文音像行系个体户,经营者为原审被告杨汉辉,经营范围为音像制品,注册资本8万元。再查,艺洲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1000元公证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333.3元、律师费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艺洲人公司向法院提交上海某某电影制片厂的《版权证明》、上海某某电影制品厂、上海上影大耳朵图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以及《大耳朵图图》VCD出版物,该音像制品外包装及光盘均标注由艺洲人公司独家发行。依照法律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本案的授权书载明的内容与《大耳朵图图》音像制品所标示的内容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大耳朵图图》系合法出版物。艺洲人公司依法享有《大耳朵图图》音像制品的复制权、发行权。根据广州市××公证处(2012)粤广荔湾第11388号公证书记载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审被告杨汉辉经营深圳市福田区×文音像行销售的音像制品《大耳朵图图》与艺洲人公司享有专有发行权的音像制品《大耳朵图图》内容一致。原审被告杨汉辉不能提供其销售的《大耳朵图图》是通过合法渠道进货的证据,其包装、标记等均与艺洲人公司发行的正版音像制品不同,光盘上没有标明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杨汉辉销售的音像制品《大耳朵图图》属于非法出版物、非法复制品。《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非音像制品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不等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原审被告杨汉辉作为经批准的音像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者,应明知此禁止性规定。原审被告杨汉辉没有尽到其作为音像制品经营者应尽注意义务,销售没有合法来源的音像制品,侵犯了艺洲人公司对该音像制品的专有发行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被告杨汉辉应停止销售侵犯艺洲人公司著作权的音像制品,并应依法向艺洲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由于当事人未举证证明艺洲人公司因原审被告杨汉辉侵权遭受损失以及原审被告杨汉辉因侵权获取利益之金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音像制品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情节、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艺洲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原审被告杨汉辉赔偿艺洲人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艺洲人公司主张原审被告杨汉辉应当赔偿的数额为20000元,赔偿数额过高,不予全部支持。原审被告杨汉辉对于公证书提出质疑,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订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公证书的证明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八)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汉辉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大耳朵图图》音像制品的侵权行为;二、被告杨汉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艺洲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三、驳回原告广州艺洲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杨汉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艺洲人公司向上诉人购买的侵权光碟的过程系有预谋的“钓鱼”行为,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被上诉人艺洲人公司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作品复制权和发行权纠纷。被上诉人依法享有《大耳朵图图》音像制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其权利应当得到保护。被上诉人通过(2012)粤广荔湾第11388号公证书证明了上诉人杨汉辉销售侵害权利人享有复制权和发行权的侵权音像制品。上诉人虽然质疑公证行为的公正性和真实性,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订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公证书的证明效力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杨汉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汉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筱 熙代理审判员 江 剑 军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卓春宇(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