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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吴启国诉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启国,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东行初字第41号原告吴启国,男,196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五莲县,日照岚桥富凯木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百委,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法定代表人史玉峰,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先国,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吴启国诉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区人社局”至判决主文)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收到应诉通知书后十日内向法庭提交了其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的相关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启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百委、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先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区人社局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涉案东人社工认字(201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2年9月6日下午3时许,吴启国在日照岚桥富凯木业有限公司(下称“岚桥木业公司”)车间自己去拉料时不慎扭伤腰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吴启国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作出了因工受伤的认定决定,受伤害部位为腰部扭伤。被告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吴启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吴启国的工伤认定申请不过期,且由用人单位岚桥木业公司申请;2、岚桥木业公司与吴启国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在;3、吴启国在日照市中医医院的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腰部扭伤的事实;4、岚桥木业公司职工王者好、厉复帮、尹相起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5、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及送达回证,证明送达程序合法。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对吴启国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吴启国诉称,原告系岚桥木业公司的工人。2012年9月6日,原告在车间自己去拉料时不慎扭伤腰部,经日照市中医医院诊断为腰部扭伤、腰椎间盘突出。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向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未根据医院诊断证明等材料将原告的腰椎间盘突出认定为工伤,只是避重就轻的将腰部扭伤认定为工伤。原告对被告的工伤认定不服,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下称“区政府”)申请复议,区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3)7号工伤认定决定。区政府在复议决定书中阐述原告的腰椎间盘突出可能是原告在岚桥木业公司长期劳动所致。不管原告的椎间盘突出是因腰部扭伤所致还是在岚桥木业公司长期劳动所致,均应属于工伤。区政府在复议决定书中说如果将原告的腰椎间盘突出认定为工伤,将会在岚桥木业公司处产生大批量的复议和诉讼行为。由此可见,原告的腰椎间盘突出应当认定为工伤,只是为了减少复议和诉讼才不予认定。原告成了政府机关减少复议及诉讼工作的牺牲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以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住院病历两份、诊断报告单一份、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事实及出院记录中说明原告的腰椎间盘突出及腰部扭伤均是因为腰部扭伤引起的。2、证人王者好、厉复帮、尹相起出具的三份证明,证明原告的受伤经过。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该工伤认定程序违法。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辩称,原告吴启国系岚桥木业公司的员工。2012年9月6日下午三时许,原告在自己去拉料时不慎将腰部扭伤,伤后自行购买膏药等药品治疗。后因腰疼难忍到医院治疗。2012年9月16日日照市中医医院出具了医疗诊断书诊断为腰部扭伤。后2012年9月17日原告做CT检查出腰椎间盘突出。2012年9月23日,岚桥木业公司就此事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调查查明:2012年9月6日下午三时许,原告在自己去拉料时不慎将腰部扭伤。在认定工伤的过程中,原告要求必须将“腰椎间盘突出”列为受伤部位。经了解,腰椎间盘突出的发生存在两种情形:一是外伤性扭伤导致;二是长期从事重体力劳动,腰椎间盘受压迫突出。因原告常年从事重体力劳动,可能是第二种原因导致,故建议原告先做劳动能力鉴定,鉴定其腰椎间盘突出是否与腰部扭伤存在因果关系后再将其列为工伤认定的伤害结果。在原告同意的基础上,2012年12月份,原告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了鉴定,鉴定结果显示,其腰椎间盘突出与腰部扭伤不存在因果关系,故2013年1月25日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认定原告在工作中腰部扭伤为工伤。被告对日照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的鉴定结论不服,到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起复议,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其为委托鉴定为由不予受理。又因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能诉讼,故原告提起了行政复议。区政府查明事实后依法维持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结论。被告认为,被告将原告伤害部位写为“腰部扭伤”并无不当,因原告的伤害部位确实是腰部,而腰椎间盘突出是一种症状或者说是疾病名称,并不是身体的一个部位。故原告要求将腰椎间盘突出列为伤害部位是不合理的要求。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结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并没有充分依据该证据,只是部分采纳了该证据,对腰椎间盘突出部分没有采纳。对证据5中工伤认定决定书与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该工伤认定与鉴定结论的作出违反了法定程序,对送达回证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中2013年3月18日的住院病历有异议,在病历病史中陈述患者在一个月前不慎扭伤腰部,即2013年2月份扭伤,与涉案工伤认定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中的2012年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两份病历中没有陈述原告所称的“原告的腰椎间盘突出及腰部扭伤均是因为腰部扭伤引起的”。对证据1中其他部分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劳动能力鉴定时被告要求原告所在单位出具委托鉴定书,且单位在鉴定当天提交市鉴定委员会,故该鉴定不存在程序违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该证据系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供给被告,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之一,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5,原告对送达回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其作出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鉴定结论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因此对其不作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中2012年的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中2013年3月18日的住院病历,因与原告因工受伤时间相隔6个月,与本案争议内容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启国系岚桥木业公司员工。2012年9月6日下午3时许,吴启国在车间自己去拉料时不慎扭伤腰部。2012年9月9日,吴启国进入日照市中医医院治疗。2012年9月10日,日照市中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症状为腰部扭伤。2012年9月17日,日照市中医医院再次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症状为腰椎间盘突出症。2012年9月23日,原告吴启国所在单位岚桥木业公司就此事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12月份,原告吴启国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了鉴定,鉴定结果为吴启国的腰椎间盘突出与腰部扭伤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在对原告吴启国提供的证人厉复帮、尹相起、王者好(三证人均系岚桥木业公司职工)进行调查后,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了涉案东人社工认字(201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吴启国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受伤害部位为腰部扭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3年1月25日送达至原告。后原告吴启国向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于2013年2月1日受理该复议申请,并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东行复决字(2013)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3)7号工伤认定决定。2013年5月3日,原告起诉至东港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3)7号工伤认定决定。本院认为,首先,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者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导致本人劳动与生活能力下降,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根据职工本人或其近亲属的申请,组织劳动能力鉴定医学专家,根据国家制定的评残标准和社会保险的有关政策,运用医学科学技术的方法和手段,确定劳动者伤残程度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一种综合评定制度,该种鉴定独立于工伤认定程序之外。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一个由多家机构组成的技术性、群众性的鉴定机构,不是一个被授予行政职权的组织,其鉴定行为不是行使行政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涉案劳动能力鉴定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其次,被告区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在受理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了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依法向作为证人的原告工友厉复帮、尹相起、王者好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被告在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依法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该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吴启国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故被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正确。被告在吴启国的腰部扭伤与椎间盘突出症之间因果关系并无确定结论的情况下,将吴启国腰部扭伤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因此建议原告在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进行相应的劳动能力鉴定。综上,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3)7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彦博代理审判员  鹿梦吟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光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