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运盐民禹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运城市盐湖区北相泽龙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补乔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运城市盐湖区北相泽龙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补乔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民禹初字第143号原告运城市盐湖区北相泽龙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北相镇麻家卓。法定代表人宋利平,理事长。被告补乔峰,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运城市盐湖区。委托代理人扆有志,运城市山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运城市盐湖区北相泽龙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泽龙合作社)与被告补乔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龙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宋利平、被告补乔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扆有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泽龙合作社诉称,2010年12月10日,被告补乔峰欠原告农药款36000元,并为原告保管员出具欠条一份,除已付的10800元,尚欠25200元至今未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200元及利息3951元,共计29151元。原告泽龙合作社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泽龙合作社具有合法的经营手续。2、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花名册、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清单,这两份证据原件存档于运城市盐湖区工商局,用于证实宋泽龙是原告泽龙合作社股东,并且是出资人。3、欠条一张,用于证实2010年12月10日被告补乔峰从原告泽龙合作社宋泽龙手中购买农药36000元,当时付了10800元,尚欠农药款25200元。被告补乔峰辩称,原告主体不合法,因为欠条是被告向案外人宋泽龙出具的,达成的农药买卖法律关系也是和案外人宋泽龙达成的,和本案的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即使宋泽龙系原告的股东,也不能推定宋泽龙与被告买卖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因为股东在入股期间也可以以个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由于原告及宋泽龙均没有农药销售资格,买卖合同无效。该农药也存在质量问题。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证实原告的营业范围是玉米棉花种植,家畜饲养,没有农药经营资格。证据2宋泽龙系原告的股东,但不能推定宋泽龙与被告买卖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证据3欠条是向宋泽龙出具的,而不是向原告出具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应被告补乔峰的要求,原告泽龙合作社股东宋泽龙将一批农药运送至被告处,并加运费200元,总价款36000元,当时被告补乔峰付了10800元,尚欠款25200元,原告给宋泽龙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款至今未付。又查明,原告泽龙合作社系股份合作企业,业务范围是玉米、棉花种植、家畜饲养。本院认为,宋泽龙作为原告泽龙合作社股东,将农药运送给被告,并结算费用,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泽龙合作社作为原告起诉,并无不妥。但泽龙合作社业务范围是玉米、棉花种植、家畜饲养。原告出卖农药,超越经营范围。农药作为国家限制经营的商品,原告未取得经营资质,双方所达成的买卖合同无效。鉴于原告已履行完合同的义务,被告应折价补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运费2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补乔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运城市盐湖区北相泽龙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货款25000元。二、驳回原告运城市盐湖区北相泽龙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元,由被告补乔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毛莹婷人民陪审员 杨 雯人民陪审员 吴俊萍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 宇(校对毛莹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