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明全与被告毛金林、杨世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全,毛金林,杨世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319号原告张明全,男,1963年4月13日生,汉族。被告毛金林,男,1962年5月13日生,汉族。被告杨世琴,女,1963年5月8日生,汉族。原告张明全与被告毛金林、杨世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金林、杨世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全诉称,被告毛金林、杨世琴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向其借款194万元未还,现要求两被告偿还,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毛金林、杨世琴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毛金林、杨世琴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张明全人民币150万元”。2012年3月5日,毛金林、杨世琴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张明全人民币20万元”。2012年6月3日,毛金林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张明全人民币12万元”。2012年6月18日,毛金林出具承诺书,载明“今结算欠张明全2012年2月3日人民币150万元,2012年3月5号人民币20万元,2012年6月3号人民币12万元,以上都有借条。经双方协商2012年6月22号归还12万元,余款170万最迟不超过2012年7月3号一次还清。如没有按时归还,我承诺潭园西路152-2号、萃文路45号门面房作抵押(两套房),如不按照期归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支付”。2012年7月3日,毛金林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张明全人民币12万元”。本案受理后,本院根据原告张明全提供的毛金林、杨世琴送达地址无法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遂公告向两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证据材料、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未到庭应诉。另查明,本案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6.10%。审理中,原告张明全自认2012年6月3日和2012年7月3日借条载明的24万元名义是借款,实质是计算的借款利息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70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2年7月4日始的借款利息。因两被告未到庭,本案因此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借条、承诺书、银行汇款凭证、个人信用卡往来交易明细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毛金林、杨世琴出具借条向原告张明全借款170万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此后被告毛金林出具承诺书,愿意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借款利息,借款行为发生时,被告毛金林与杨世琴是夫妻关系,故原告张明全要求被告毛金林、杨世琴偿还借款170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自2012年7月4日始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金林与杨世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毛金林、杨世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明全借款17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4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明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226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7820元,由被告毛金林、杨世琴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张明全垫付,被告毛金林、杨世琴于支付上列欠款时应当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陈张明人民陪审员 马宗英人民陪审员 李 园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张 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