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641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北京中通诚益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庞鹏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通诚益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庞鹏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6410号原告北京中通诚益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商业住宅2号楼长银大厦10层B17室,注册号110108008544138。法定代表人林秀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盛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国志,男。被告庞鹏飞,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亚娟,北京市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中通诚益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通诚益公司)与被告庞鹏飞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通诚益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盛伟、马国志与被告庞鹏飞及委托代理人刘亚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通诚益公司诉称,庞鹏飞曾以要求我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为由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认定我公司与庞鹏飞存在劳动关系,并支持了庞鹏飞的申请请求,但实际情况是,庞鹏飞仅曾到公司参加面试,面试后,公司领导要求其到人事部门办理报道手续,并未实际建立劳动关系,且庞鹏飞也仅在公司呆了一天,即未再到岗,庞鹏飞并未实际为我公司提供劳动。庞鹏飞在仲裁期间出示的电子邮件则更进一步能证明庞鹏飞并未在我公司办公,庞鹏飞是故意通过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用以制造其为公司提供劳动的证据。庞鹏飞提及办公室主任马主任让其很闹心,更进一步证实他本人不是我公司招聘的办公室主任。庞鹏飞将公司员工的信息情况写入自己的笔记本,在计��机被广泛运用的年代,该种工作记录方式也不合常理。综上我公司认为,庞鹏飞与我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判令:确认我公司无需支付庞鹏飞: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的工资8913.7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228.4元;2、确认我公司无需支付庞鹏飞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13.79元。庞鹏飞辩称,我是2012年11月20日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面试后到中通诚益公司工作,任职办公室主任,在职期间公司并未依法向我支付工资也不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故我向公司提出辞职。公司称我并未给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并非事实。综上,我认可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驳回中通诚益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中通诚益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秀麟曾于2012年11月20日对庞鹏飞进行面试,面试后,林秀麟在庞鹏飞的个人���历上批注“请办公室给予办理入职手续,工作积极配合”的文字,要求办公室为庞鹏飞办理入职手续。中通诚益公司表示,庞鹏飞拿到公司经过法定代表人批示的个人简历后,并未到办公室办理入职手续,仅在公司待了一天后再未到公司工作,双方并未建立实际用工关系,庞鹏飞也并未向公司提供劳动。中通诚益公司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公司员工打卡记录,上述打卡记录中无庞鹏飞的打卡记录信息。对于中通诚益公司出具的打卡记录,庞鹏飞表示无法核实公司打卡记录情况,庞鹏飞同时向本院表示其在入职时,因为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加之打卡机经常存在时间上的误差,公司一直没有为其办理指纹打卡,但公司并不能据此否认其曾向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庞鹏飞就其入职情况向本院表示,其应聘的是办公室主任一职,面试时约定的试用期一个月,��用期工资4500元,转正后的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2012年11月20日通过林秀麟的面试后,其就开始为公司提供劳动,因中通诚益公司未支付工资也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其于2013年1月10日向公司提出辞职。庞鹏飞为证明其向中通诚益公司提供劳动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发送时间分别为2012年12月2日、12月8日以及12月22日其向林秀麟发送的三份电子邮件以及庞鹏飞在日常工作中个人的工作记录。庞鹏飞提交的三份邮件内容均系庞鹏飞对中通诚益公司管理提出的建议方案。庞鹏飞的个人工作记录系其个人每日记录的内容,其中2012年12月7日的记录文字“见了马主任,马国志,河南人、军转干部,据说工作很有一套,查看其档案,有诸多疑问,档案不全,而且信息没有。”2012年12月25日的记录内容“孙发君,山东省单县,19801年,本科学历、2006年入职本公司,目前任技术主管;冷冰霜,吉��省人、1978年本科学历,2010年入职,目前任技术部副经理;王广治,北京南口,1981年,本科学历,2012年入职,目前任人事主管;历建永、河北运河、1977年,专科学历。2012年3月入职,目前任研发部工程师;马国志、河南人、1959年、专科学历,2012年12月3日入职,目前任职办公室主任,135XXXX****,66350975;李秀伟,内蒙古,1977年硕士学位,2011年入职,目前企划……”。中通诚益公司认可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秀麟收到庞鹏飞发送的邮件,但表示林秀麟不明白庞鹏飞向其发送电子邮件的目的。中通诚益公司也认可庞鹏飞个人记录内容中所写的员工信息情况确为公司员工情况,但表示公司员工信息系张贴在办公场所内,但不清楚庞鹏飞系如何知悉公司人员的情况。中通诚益公司表示庞鹏飞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公司提供劳动。庭审过程中,中通诚益公司就庞鹏飞到���司的情况先是向本院表示庞鹏飞仅在单位呆过一天,在双方出示证据后,中通诚益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志国又表示在其本人在办公场所两次见过庞鹏飞。庞鹏飞以要求中通诚益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3)第3257号裁决书,裁决:1、中通诚益公司向庞鹏飞支付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月10日工资8913.79元及25%经济补偿金2228.44元;2、中通诚益公司向庞鹏飞支付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13.79元。中通诚益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电子邮件、打卡记录、个人简历及工作记录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通诚益公司与庞鹏飞双方均认可2012年11月2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秀麟对庞鹏飞进行面试,且法定代表人也要求公司办公室人员协助办理入职手续,足见当日中通诚益公司与庞鹏飞就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已达成合意,此时双方即已建立劳动关系。中通诚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此时即开始负有对庞鹏飞工作的管理职责,换言之,如庞鹏飞确如中通诚益公司所称仅在公司待了一天即未再到岗工作,则中通诚益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一方,理应对庞鹏飞未到岗的原因进行相应的核实,如员工确存在无故旷工的行为,中通诚益公司也应及时行使管理职责对员工旷工行为作出相应的处理,而本案中,中通诚益公司从未就庞鹏飞未到岗的行为作出任何处理,法定代表人林秀麟在接到庞鹏飞发送电子邮件后也并未作出任何反应显然与通常情况下的用人单位对员工的管理方式不相符合。反观,庞鹏飞提交个人工��记录,详实记载中通诚益公司员工信息情况,中通诚益公司虽表示公司员工信息张贴在办公场所内,但中通诚益公司并未就庞鹏飞如何记录上述员工信息方式作出合理解释。退一步而言,即使庞鹏飞系通过公司张贴的员工信息处获取早于其入职的员工信息情况。中通诚益公司也无法就庞鹏飞如何获取晚于其入职的马志国信息情况给出合理的解释。又加之,中通诚益公司显示在本案庭审中,陈述庞鹏飞仅在公司呆过一天,而在双方证据材料出示完毕后,中通诚益公司又更改其陈述表示马国志在公司见过两次庞鹏飞,中通诚益公司前后矛盾的陈述更进一步印证庞鹏飞并非在林秀麟面试后即未再到岗工作。由此可见,本院认为,庞鹏飞每日的工作记录内容确实是其在为中通诚益公司提供劳动的过程中所获得。综上,本院对中通诚益公司主张公司与庞鹏飞并未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本院对中通诚益公司要求无需支付庞鹏飞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的工资8913.79元及25%经济补偿金2228.40元以及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13.79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中通诚益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庞鹏飞支付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至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期间的工资八千九百一十三元七角九分及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二千二百二十八元四角;二、北京中通诚益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庞鹏飞支付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四千四百一十三元七角九分。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中通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正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星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