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鹰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景旭与被告魏爱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旭,魏爱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鹰民初字第430号原告李景旭。委托代理人王和平(系原告妻子)。被告魏爱东。委托代理人梁广余,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营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景旭与被告魏爱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海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旭的委托代理人王和平、被告魏爱东的委托代理人梁广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景旭诉称,2011年9月10日,被告魏爱东由于资金紧张,在我处借款1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我就该借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现要求被告给付我借款本金10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魏爱东为原告李景旭出具的借条一张,旨在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被告魏爱东辩称,原告所说的借款事实属实,借条真实性我方认可,只欠原告本金100000.00元。现在由于资金紧张无法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经原、被告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有效,能够反映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被告魏爱东在原告李景旭处借款100000.00元,至今仍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魏爱东于2011年9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建立起一种借款合同关系,因此被告魏爱东应当承担偿还借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爱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李景旭借款本金100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魏爱东承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海涵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秦建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