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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泰商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夏璐与翁士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夏璐;翁士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商初字第443号原告:夏璐。被告:翁士兴。原告夏璐为与被告翁士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为锡独任审判。因无法直接向被告送达文书材料,需要公告送达,本案于2013年4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翁士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出具借据借据一份。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夏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3、中国农行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当天交付了款项的事实。被告翁士兴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出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出具借据借据一份,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原告当天交付了50000元款项。上述借款,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催讨或向法院起诉,被告应予以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士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翁士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为锡人民陪审员  徐小青人民陪审员  胡向东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