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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椒北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杨玉贵与徐林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贵,徐林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椒北商初字第115号原告:杨玉贵。被告:徐林辉。原告杨玉贵与被告徐林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玉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林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玉贵起诉称:原、被告系个体工商户,从事眼镜配件及加工经营业务。2011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眼镜加工好的脚丝。2012年3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2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4月2日、5月18日、6月12日、7月份分四期共支付货款67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5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185000元。原告杨玉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借条原件1份。被告徐林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起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送达,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说明理由,故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杨玉贵与被告徐林辉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双方未明确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随时支付,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林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林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玉贵货款18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徐林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长  王普国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李赛珠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冰彦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