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民三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超与被告西安市南宸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宸物业公司)、田平虎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西安市南宸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田平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三初字第1040号原告:刘超,男,汉族,1958年12月19日出生,无业,委托代理人:王焕青,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南宸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南院门4号楼一单元二号。法定代表人:李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平虎,男,汉族,1962年4月21日出生,西安市南宸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贵金,西安市莲湖区青年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超与被告西安市南宸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宸物业公司)、田平虎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焕青,被告南宸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倩、XX,被告田平虎委托代理人王贵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其与被告田平虎认识,得知被告田平虎在被告南宸物业公司工作,并任房管处领导之职。由于被告田平虎在被告南宸物业公司工作,从事物业服务及管理,同时本市东关南街登峰鞋厂正在拆迁,其从被告田平虎处得知被告南宸物业公司负责拆迁协调及管理,且有门面房出售,被告田平虎表示可以帮助其低价买到门面房,同时要求其支付35000元服务费。其于2008年10月28日、2009年3月13日、2009年5月18日,分别三次向被告田平虎支付60000元、60000元、46550元,并由被告南宸物业公司出具了该公司的收费专用收据。另外其于2008年10月28日,向被告田平虎支付了35000元服务费。被告南宸物业公司辩称,原告与其公司并无交易关系,其也不是善意第三人,原告拿到的不是财务发票,而是物业管理收费发票,票面并无购房款一项而是被告田平虎手写上去的。原告明知被告田平虎不代表单位销售门面房,原告一直向被告田平虎询问门面房的事情,未与其接触过。原告是和被告田平虎进行的交易。且原告向其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田平虎辩称,其系被告南宸物业公司一般职工,其通过原告侄子李俊与原告相识,原告口头委托其在市区闹市范围购买门面商铺,收取原告款项时因无其他纸张,用公司的收款收据写了收据,没有底联。原告没有向其支付35000元的劳务费。2009年9月至今其向原告提供了四处商铺的信息,原告不同意,致委托代理合同没有完成其与原告之间的委托行为属个人行为,与被告宸物业公司无关,其愿向原告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田平虎系被告南宸物业公司职工,具体工作为该公司东关南街机关小区的水电工兼收费员。被告南宸物业公司将盖有其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空白收费专用据收据本交给了被告田平虎,原告诉讼中提供的三张票据为被告南宸物业公司的收费专用收据,用以证明被告南宸物业公司收取其购房款166550元,该票据系被告南宸物业公司交给被告田平虎,用于收取物业费、日常维修养护费、水、电费等,无收取购房款项目。该票据手写内容为被告田平虎所写,收费项目为购房款,三次共收取原告166550元,由被告田平虎擅自收取。该收据虽系被告南宸物业公司的票据,但被告田平虎并未款交给被告南宸物业公司。原告所称付给被告田平虎服务费3500元,被告田平虎拒不认可,原告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将该款交给了被告田平虎。原告所称在本市东关南街购买的门面房地点的工程项目,与被告南宸物业公司无关。原告与被告南宸物业公司、被告田平虎均未签订书面购房合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南宸物业公司的收费专用收据三张(第二联)、录音资料;被告南宸物业公司提供的收费专用收据一张(第一联)。以及庭审调查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将其166550元交给被告田平虎,用以购买在本市东关南街的门面房。被告田平虎虽向原告出具被告南宸物业公司的收费专用收据,但收据的手写内容系被告田平虎所写,被告田平虎收到166550元,并未将此款交被告南宸物业公司。被告南宸物南宸物业公司并无房屋出售,被告南宸物业公司虽将空白收费专用收据本交给被告田平虎,仅用于被告田平虎收取与物业服务有关的费用,被告田平虎擅自开具票据并收取原告购房款的行为,与被告南宸物南宸物业公司无关。被告田平虎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应负有返还原告购房款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平虎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返还原告刘超购房款166550元。二、驳回原告刘超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323元,由被告田平虎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田平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英俊审判员 吴云举审判员 张晓洁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捷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