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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052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纪家芳、张崇舆等与潘兆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家芳,张崇舆,张君勉,张清宇,潘兆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0529号原告纪家芳,女,1930年12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云,1964年7月9日生,汉族,系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崇舆,男,1949年11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云,1964年7月9日生,汉族,系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君勉,男,1953年8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云,1964年7月9日生,汉族,系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清宇,女,1969年2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云,1964年7月9日生,汉族,系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兆祥,男,1934年1月6日生,汉族。原告纪家芳、原告张崇舆、原告张君勉、原告张清宇诉被告潘兆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云、被告潘兆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四原告系青岛市市南区潍县路19号XX号房屋的所有人,2008年8月5日经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潘兆祥承租使用青岛市市南区潍县路19号XX号房屋至该房屋拆迁止,上述房屋现已开始拆迁,为此原告通知被告迁出,但被告直至不理,无奈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自2013年4月8日起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关系;2、判令被告从青岛市市南区潍县路19号XX号房屋中迁出。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自1948年,该房屋一直是我们在居住,已经60多年,我们也无力另行购房。近年来,媒体也都了解过我们家现在的状况。我们希望尽快实现改变居住条件的愿望。(2008)南民初字第11243号民事调解书,其中明确提到让我们居住到拆迁后得到安置房之后才迁出。法庭调解时我已年事已高,已经不具备了解协议的能力,现在原告在得到安置房之前就要求我迁出,我不同意。另外,政策规定,户口所在地而且无其他住房的情况都是政府来妥善解决的。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请不成立,请求法庭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四原告为青岛市市南区潍县路19号内XX户房屋(房产证登记房屋坐落为市南区潍县路XX号,四方路XX号)的房产权利人。因被告长期使用占有使用该房屋,原、被告于2008年8月5日于我院达成民事调解书,约定涉案房屋由被告潘兆祥继续承租使用至该房屋拆迁为止,并约定被告应每年支付租金。2012年12月起,涉案房屋开始实施拆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腾让房屋。另查明,自2012年起原告未再收取被告房屋租金。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评估报告、政府征收文件、告知书、拆迁补偿协议、收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凭,且已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本院认为,四原告为青岛市市南区潍县路19号内XX户房屋(房产证登记房屋坐落为市南区潍县路XX号,四方路XX号)的房产权利人,其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原告与被告达成的民事调解书的约定,被告应于房屋拆迁时将房屋腾让给原告,被告主张其应居住至房屋拆迁结束安置新房后搬迁,但该主张在调解卷中未明确约定,调解书中约定的至该房屋拆迁为止,因依据通常习惯,在拆迁开始时,房屋的现状即可发生改变,因此,该调解书中的“至房屋拆迁”为止,应理解为房屋拆迁开始时。故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现房屋现已开始拆迁,调解书约定的条件已成就。且原告自2012年起未收取房屋租金,故现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腾让房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间就青岛市市南区潍县路19号内XX户房屋(房产证登记房屋坐落为市南区潍县路XX号,四方路XX号)房屋形成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青岛市市南区潍县路19号内XX户房屋(房产证登记房屋坐落为市南区潍县路XX号,四方路XX号)房屋腾让给原告。案件受理费4869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48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梦人民陪审员  吴同岗人民陪审员  刘丕承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成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