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199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群众,大专文化,住永年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18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23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6日23时许,杨某(已判)以曾与被害人李某某有过节为由,通过张某某说和,将李某某约至永年县县城“想唱就唱”KTV包间,同时纠集被告人薛某某和孟某(已判)、郭某(在逃)等人,用棒球棍将李某某头部、面部��部位打伤,李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被告人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杨某(已判)因曾被李某某殴打过而怀恨在心,于2012年6月16日晚通过张某某说和,以“让李某某请客了事”为名,将李某某约至永年县县城“想唱就唱”KTV,期间杨昕纠集孟某、被告人薛某某等人持棒球棍将李某某打伤。经永年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另外,被告人薛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了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公诉人当庭宣读的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薛某某户籍证明,证人张某某、闫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同案人杨某、孟某的陈述,永年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永年县人民法院(2012)永刑初字第2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永年县人民法院(2013)永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和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伙同他人持棒球棍随意殴打被害人李某某,造成被害人轻伤,影响极坏,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被告人薛某某持械,可对其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被告人薛某某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可对其减少基准刑。本院在对被告人薛某某量刑时一并考虑上述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世玉代理审判员 武志崇人民陪审员 薛永强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