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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灌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文顺姣、文锦全、文元锦、文锦林、文锦能、文武艳与被告唐后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顺姣,文锦全,文元锦,文锦林,文锦能,文武艳,唐后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民初字第158号原告文顺姣。原告文锦全。原告文元锦。原告文锦林。原告文锦能。原告文武艳。委托代理人文元锦。被告唐后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负责人聂志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国田。原告文顺姣、文锦全、文元锦、文锦林、文锦能、文武艳与被告唐后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文元锦,被告唐后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国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顺姣、文锦全、文元锦、文锦林、文锦能、文武艳诉称,2012年11月3日15时45分许,受害人文月福驾驶自行车从灌阳县文市镇往文市镇富水村方向的行驶过程中,行至S302线16KM+900M处时,与从全州县两河乡开往灌阳县文市镇往文市镇方向由被告唐后云所驾驶的湘Mxxxx**号中型货车相撞,造成文月福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唐后云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失去亲人的痛苦和心灵的创伤,被告唐后云应赔偿六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被告唐后云为该事故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要求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予以赔偿六原告医疗费5443.35元、死亡赔偿金47079元、精神损失费60000元、救护车费2650元、住院期间的生活用品费105元、留护室护工费40元、丧葬费17076元、丧葬期间的误工费1572元、适当的交通费500元、自行车损失200元,合计134665.35元。被告唐后云对本案的事实、原告的诉请均无异议。要求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六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唐后云即本事故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保留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15时45分许,文月福驾驶自行车从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文市镇往文市镇富水村方向的行驶过程中,行至S302线16KM+900M处时,与从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两河乡开往灌阳县文市镇往文市镇方向由被告唐后云持C3驾照所驾驶的湘Mxxx**号中型货车相撞,造成文月福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1月4日死亡,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灌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灌公交认字(2012)第000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月福、唐后云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六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唐后云赔偿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34665.35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另查明,湘Mxxxx**号中型货车的原车主为何德爽,现已转让给了被告唐后云,该车于2010年6月29日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户口注销单及医疗费、救护车费、住院生活用品费、看护室看护工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损害他人生命权,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湘Mxxxx**号货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故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及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文月福的户籍所在地在农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即5231元/年计算;文月福年满71岁,按九年计算;因此原告方所应得的死亡赔偿金为47079元(9年×5231元/年=47079元)。2、医疗费5443.35元、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105元、看护室看护工费40元、救护车费2650元,均为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受害人文月福死亡后其亲属为处理丧事宜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对原告提出的适当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4、丧葬费,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7076元(6个月×2846元/月=17076元)。5、误工费,受害人文月福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发生一定的误工费,也合乎情理,原告提出以6人各误工5天,收入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天52.4元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572元(6人×5天/人×52.4元/天=1572元),本院予以支持。6、自行车损失,因本事故确导致了受害人的自行车损坏,对原告提出的200元损失费,本院亦予以支持。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文月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方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方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被告的赔偿能力等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4665.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该损失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4665.35元未超出限额)。至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意见,因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文顺姣、文锦全、文元锦、文锦林、文锦能、文武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4665.3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2元,减半收取1496元,由原告负担496元,被告唐后云负担10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92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XXXX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骁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尹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