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覃╳╳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之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XX,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4)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如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1日0时44分,被告人覃XX驾驶的车牌号为桂BLX8**“凌肯”牌的两轮摩托车在柳州市柳南区百饭路老房村委前路段,与被害人沈XX驾驶的车牌号为桂BMK8**的“马自达”小轿车发生尾随相撞。后经鉴定,被告人覃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本院另查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覃X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覃XX与被害人沈雄伟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沈雄伟人民币218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覃XX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覃XX所驾驶的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告人覃XX的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被告人覃X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XX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覃XX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覃XX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齐颂梅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阙 欣附:本文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