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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象山渔基投资有限公司与郑世国、刘学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渔基投资有限公司,郑世国,刘学平,象山恒丰针织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商初字第219号原告:象山渔基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宁。委托代理人:姚善挺。被告:郑世国。被告:刘学平。委托代理人:张沈南。委托代理人:陈晓峰。被告:象山恒丰针织厂。法定代表人:郑世国。原告象山渔基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世国、刘学平、象山恒丰针织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永达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郑世国、象山恒丰针织厂下落不明,依法转换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渔基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善挺、被告刘学平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世国、象山恒丰针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渔基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24日,原、被告在宁波市海曙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世国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利息按月息1.5%计算,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3月23日止,由被告刘学平、象山恒丰针织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合同同时约定如发生争议,则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处理。同日,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500000元汇入被告郑世国的银行卡账户内。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未能依约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世国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22500元(自2012年12月24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3月23日期间,最终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支付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期的罚息、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3000元,四项暂合计555500元;2.被告刘学平、象山恒丰针织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学平辩称:原告非金融机构,不具有出借资金的主体资格,所以担保无效,被告刘学平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郑世国、象山恒丰针织厂未答辩。原告象山渔基投资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宁波市海曙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世国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利息按月息1.5%计算,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3月23日止的事实。证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2012年9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郑世国交付了借款本金500000元的事实。证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诉讼担保合同、财产保全担保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了律师代理费33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38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郑世国、象山恒丰针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被告刘学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不具有出借资金的主体资格,所以被告刘学平担保行为无效,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象山渔基投资有限公司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4日,原告象山渔基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郑世国、刘学平、象山恒丰针织厂在宁波市海曙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世国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一次性付清,利息在2012年12月23日前付清,该借款由被告刘学平、象山恒丰针织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出借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调查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人(保证人)不按期归还出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该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则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处理。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本金500000元汇入被告郑世国的银行卡账户内。但借期届满,被告郑世国仅支付过2012年9月24日至2012年12月23日的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及2012年12月24日起的利息未支付。被告刘学平、象山恒丰针织厂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告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33000元。审理中,因被告郑世国、象山恒丰针织厂未到庭,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世国、刘学平、象山恒丰针织厂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郑世国提供了借款,被告郑世国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郑世国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24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归还日止)、支付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本金归还日的罚息、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3000元,被告刘学平、象山恒丰针织厂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罚息的计付标准为月利率0.75%,加上合同约定的利息计付标准月利率1.5%为2.25%,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酌情调整罚息计付标准为月利率0.5%。被告郑世国、象山恒丰针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世国应归还原告象山渔基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24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随本清)、支付罚息(自2013年3月24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0元、按月利率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随本清)、支付律师代理费33000元,上述款项被告郑世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被告刘学平、象山恒丰针织厂对被告郑世国的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象山渔基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5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380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郑世国负担,被告刘学平、象山恒丰针织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永达代理审判员  钱 钘人民陪审员  章大芬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应锦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