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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时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某甲,男,198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2009年10月25日因诈骗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0年4月10日因诈骗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诈骗于2012年7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胡东、齐坦,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甲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相关证据为由,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予以准许。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利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甲及其辩护人胡东、齐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1年6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时某甲在本市兴华街小学门口,与被害人刘某乙搭讪,冒充被害人儿子朋友,骗取被害人刘某乙金某一个(黄金重28.68克,价值10611.6元)。现赃物未追回。二、2012年5月13日早上6时10分,被告人时某甲在本市经一路与纬五路交叉口,与被害人雷某搭讪,冒充被害人小叔的朋友,骗取被害人金某一个(黄金重35.96克,价值13305.2元)。现赃物未追回。三、2012年6月24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时某甲在本市二七区郑密路,与被害人荆某搭讪,冒充被害人儿子的朋友,骗取被害人黄金戒指一枚(重9.2克,价值3404元)及黄金某一个(重45.11克),价值16690.7元)。现赃物未追回。四、2012年7月20日9时许,被告人时某甲在本市政通路小学门口,与被害人刘某丙搭讪,冒充受害人儿子朋友,以开运动会忘记带手表,需要用其手表为名,将被害人刘某丙佩戴的欧米茄手表(经鉴定,价值28000元)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五、2012年7月16日6时许,被告人时某甲在长江东路爱馨阳光城门口,与被害人穆某搭讪,冒充被害人女儿的朋友,骗取被害人穆某金戒指一个(重10.3克,价值3811元)和金项链一条(重16.263克,价值6017.31元),现已赔偿被害人9800元。六、2012年7月26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时某甲在中原西路新一中门口与被害人李某乙搭讪,以同样理由骗取被害人金戒指一枚(未估价)。现已赔偿被害人5000元。2012年7月28日5时许,公安人员在河南省郏县高速公路入口处将被告人时某甲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时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时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三起犯罪提出异议,辩称不是其做的。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四、五、六起犯罪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的前三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四、五、六起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3、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主动赔偿后三起案件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7月20日9时许,被告人时某甲在本市二七区政通路小学门口,冒充被害人刘某丙儿子的朋友,与刘某丙(1950年9月26日生,案发时62岁)搭讪,后被告人时某甲谎称单位开运动会需用手表,将刘某丙佩戴的欧米茄手表(经鉴定价值28000元)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某丙陈述,2012年7月20日,其路过本市政通路小学门口时,一男性司机(指被告人时某甲)将车停下主动和其搭讪,该男子自称是嵩山路派出所的所长,和其儿子是朋友,其儿子找他给办了一张社保卡,让其通知儿子找他拿,并拿出电话佯装给其儿子通话。后该男子称嵩山路派出所要开运动会,他没有带手表,想借用其的手表,其就将戴的手表给他了,那人就开车走了。事后其和儿子通电话,发现被骗了。其被骗的是一块欧米伽牌的手表,表带是黄白相间,表壳是金色的,购买价35000元。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害人刘某丙的儿子。其不认识叫“建军”或者时某甲的男子,也没有让“建军”或者时某甲办理社保卡。3、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被害人刘某丙指认时某甲就是冒充其儿子的朋友,将其手表骗走的人。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丈夫时某甲于2012年7月20日放在家里一块手表,是银色和黄色相间的,背面是OMEGA的英文字母。时某甲没有告诉其手表的来历。5、公安机关提取赃物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时某甲后,在其妻张某的配合下,从其家中提取了被害人刘某丙被骗的欧米茄手表,现已发还被害人。6、被告人时某甲在公安机关及开庭时均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7、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刘某丙被骗欧米茄男士手表鉴定价格为28000元。8、视听资料案发现场录像与被害人陈述吻合。二、2012年7月16日6时许,被告人时某甲在本市长江东路爱馨阳光城门口,冒充被害人穆某(1950年12月29日生,案发时62岁)女儿的朋友,主动与穆某搭讪。后被告人时某甲谎称自己女儿脸上有胎记,需用金饰擦拭,骗取被害人穆某金戒指一枚(重10.3克,价值3811元)和金项链一条(重16.263克,价值6017.31元)。现赃物未追回,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98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穆某陈述,2012年7月16日6时许,其路过长江东路爱馨养老院与牛奶厂附近,遇一陌生男子(指被告人时某甲)主动搭讪,称认识其女儿,该男子开了一辆没有牌照有“H”标志的黑色轿车,自称是洁云路派出所的副所长叫王建军,说给其女儿办好了医保卡,后又称他的女儿脸上长了一块胎记,要用老戒指擦,向其借用戒指和项链,其就把戒指和项链给了那个男子,随后该男子就开车走了。事后其给女儿联系,发现被骗。2、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被害人穆某辨认出被告人时某甲就是冒充其女儿的熟人,将其金项链、金戒指骗走的人。3、被害人穆某被骗金项链、金戒指销售发票、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及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金项链重为16.263克,金戒指重10.3克,黄金每克鉴定价格为370元。4、被告人时某甲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现场。5、被告人时某甲在公安机关及开庭时均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三、2012年7月26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时某甲驾驶一黑色无号牌现代轿车,在本市中原西路新一中门口,与被害人李某乙(1945年12月15日生,案发时67岁)搭讪,以上述相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乙金戒指一枚(未估价)。现赃物未追回,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2012年7月28日5时许,公安人员在河南省郏县高速公路入口处将被告人时某甲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乙陈述,2012年7月26日10时30分许,其和老伴在本市中原西路郑州新一中对面路边休息,遇一开车男子上前搭讪,该男子自称是须水派出所当所长,是其儿子的朋友,受其儿子委托为其和老伴办理医保卡,并当面给其儿子打电话。后该男子以自己的女儿脸上长了一块胎记,需用黄金首饰擦拭为由,提出借其的戒指用一用,其就把戒指取下交给他,该男子就开车走了。其回家询问儿子,才知道被骗了。2、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被害人李某乙辨认出被告人时某甲就是冒充其儿子的朋友,骗走其金戒指的人。3、证人李某甲(被害人李某乙之子)的证言证明的案发经过与被害人李某乙陈述内容一致。另证明,其父亲被骗后,其就报警了。4、证人时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时某甲所驾驶的黑色现代瑞纳轿车是时某乙的,并附有购车发票。5、被告人时某甲在公安机关及开庭时均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本案另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相关身份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老年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时某甲诈骗被害人刘某乙、雷某、荆某黄金饰品的指控,经当庭查证,关于该三起诈骗的指控,公诉机关仅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被害人的陈述,现被骗赃物未能提取,被告人时某甲对上述指控始终予以否认,本案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该三起犯罪系被告人所为。故上述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解及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四、五、六起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时某甲实施完第四起诈骗后,被害人刘某丙随即报警,公安机关受理此案后,经调取案发现场及高速路口的录像,在郏县高速入口处将被告人抓获。该归案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自首条件,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时某甲诈骗他人财物,总计价值37828.31元,接近数额巨大,且系诈骗老年人财物,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在上述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时某甲曾因诈骗被行政处罚2次,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时某甲多次诈骗他人财物,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3、被告人时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4、案发后,被告人时某甲家属代其将所骗赃物折价退赔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邢 燕审 判 员  金永毅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赛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