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王俊朝、陈景霞与刘川、冯淑凤法定继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朝,陈景霞,刘川,冯淑凤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770号原告王俊朝,男,193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唐山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退休工人,住唐山市路南区兴泰里204楼3门1402室。原告陈景霞,女,193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路南区兴泰里***楼3门****室。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学泽(原告长子),男,195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路南区兴泰里***楼4门****室。被告刘川(曾用名王川),男,198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唐山三友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唐山市丰南区百合苑103楼2门1802号。被告冯淑凤,女,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丰南区百合苑***楼2门****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董会云,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俊朝、陈景霞与被告刘川、冯淑凤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刘川系二原告之孙,被告冯淑凤系二原告三儿之妻。二原告之子王学勇于1991年11月22日病故。1993年,被告冯淑凤携子改嫁到丰南区。二原告在1983年前共建正平房十一间,登记在自己名下两间,登记在三个儿子名下各三间。两个女儿未单独登记。1983年盖房后,除长子、次子已婚独立吃住外,三子及两个女儿均与二原告共同生活。二原告虽将住房分别登记在三个儿子名下,但并未分家析产。2010年初,赵各庄进行平改时,王学勇已病故,为了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刘川经过公证程序,将登记在王学勇名下的赵各庄4排16号房产确定为其一人继承。因该房系二原告与子女共同所建,而且财产形成于王学勇与被告冯淑凤结婚之前,故公证书第二项将该房产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此外,公证时,二原告从未去过公证处,原告陈景霞不识字,更不会写字,亦未委托他人代办放弃继承事宜,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第五项也是毫无根据的错认,应予撤销。综上,被继承人王学勇未立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等,二原告也未放弃继承,所以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原、被告共同继承由赵各庄4排16号房产平改置换的座落于兴泰里202楼3门1802室和204楼2门901室两套住房。二被告辩称,二原告及其子女于1983年3月利用家中积蓄,先后共同投资兴建了十一间正平房。1985年7月,王学勇与被告冯淑凤登记结婚。1987年4月11日被告刘川出生后,全家按农村习俗协商分家析产,即二原告三个儿子各分得三间正平房,剩余两间由二原告居住,且各自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证书。此次房产分割系原告一家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并办理了合法手续,产生了法律效力。婚后,王学勇因分家析产所得房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冯淑凤与王学勇共同投资对房产进行修缮,并给付二原告房产折价款4200元。2010年1月11日,原、被告经华忆公证处公证,二原告及被告冯淑凤书面声明放弃继承,故王学勇的房产由被告刘川继承。此后,二被告与唐山市路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住宅安置协议书,办理了相关手续。经审理查明,王俊朝、陈景霞系夫妻关系,王学勇系二人之子。1983年前后,王俊朝、陈景霞投资兴建了十一间正平房。1985年,冯淑凤与王学勇登记结婚,1987年4月11日刘川出生。1987年7月,上述十一间正平房中两间登记在王俊朝名下,其余九间登记在长子王学泽、次子王学伦、三子王学勇名下各三间,分别取得了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证书。1991年11月22日,王学勇病故。2010年1月11日,王俊朝、陈景霞和冯淑凤以书面声明的方式自愿放弃了对座落在原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赵各庄4排16号的房产中属于王学勇遗产部分的继承,由刘川一人继承;同日,唐山市华忆公证处作出(2010)唐华证民字第179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公证。后冯淑凤、刘川与唐山市路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住宅安置协议书,办理了相关手续。现涉案房产已置换为唐山市路南区兴泰里202楼3门1802室、204楼2门901室两套楼房。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证书、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开平区宅基地清理登记表、放弃继承声明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二原告在其子王学勇与被告冯淑凤结婚生子后,将十一间正平房分别登记在原告王俊朝及其长子王学泽、次子王学伦、三子王学勇名下的行为,应视为分家析产,故登记在王学勇名下的座落于原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赵各庄4排16号的房产应认定为被告冯淑凤与王学勇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王学勇病故后,该房产依法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但二原告及被告冯淑凤均作出放弃继承的书面声明。上述声明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且已经过公证机构的公证,依法应当确认有效,被继承人王学勇所遗房产由被告刘川一人继承。二原告所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俊朝、陈景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贺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