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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敲诈勒索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2年9月28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7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斌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秋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均已判刑),在本村将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控制住,以怀疑二人偷狗为由殴打二人并敲诈其二人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2年9月28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的陈述,同案人张某乙、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供述、刑事判决书,证人吕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投案证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威胁方法,强行索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武群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旭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