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新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丁红霞与王云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民初字第616号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章坚。被告王某。原告丁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坚、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相识,次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2012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子王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结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为小事无理取闹,相互不信任,且被告不尊重长辈。为此,原、被告于2012年8月开始分居,互不往来,双方感情日趋紧张,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的可能,确属感情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育一子王某某的事实。被告王某辩称:其与原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相识,次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及2012年某月某日育一子王某某事实,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亦事实。但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及原、被告于2012年8月开始分居,互不往来,双方感情日趋紧张,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确属感情破裂不事实。双方感情深厚,不同意离婚。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4、购物小票三张,证明被告购买物品送给婚生子王某某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能与本案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证据,其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故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所指向的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难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原告丁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于2010年相识,次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2012年某月某日育一子王某某。2013年7月8日,原告丁某以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相互不信任,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常为小事无理取闹,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不尊重长辈,为此,原、被告于2012年8月开始分居,互不往来,双方感情日趋紧张,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确属感情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王某离婚来院。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基础,相互忠诚、相互关心、相互谅解、相互沟通是维系夫妻感情的基础。婚后原被告虽为家庭琐事争吵,但只要双方以家庭利益为重,相互关心、相互谅解、多一些沟通,家庭矛盾应当可以化解,夫妻感情应当可以建立,夫妻关系应当可以和好。现原告诉请,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审判员 陈永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