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2013年3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浦口区乌江镇林蒲村外圩组8号。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3)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春、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8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林某驾驶过检且超载的苏01107**变型拖拉机,沿桥石线由西向东行至11.5KM处时,因观察不力,倒车时碾压到行人陶某,致陶某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陶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创伤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已赔偿被害人陶某的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林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魏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意见书,南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称重单、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条、承诺书,被告人林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驾驶过检且超载的机动车辆,因观察不力,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林某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文露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