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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少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04-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盗窃、薛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民少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被告人薛某某,女,1950年9月19日出生。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振华,被告人赵某某、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六七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在民权县城关镇小铺村席某某家中盗窃对口抽两台,价值150元;在民权县城关镇东高架桥北侧路西的一家楼板厂门口盗窃九龙花园居民赵某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170元;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兰考县城关镇工业园区内盗窃开封县曲兴乡居民马某某酷兴牌直板手机一部,价值200元。案发后赃物均退还失主。被告人薛某某明知是被告人赵某某偷来的对口抽和雅迪牌电动车而收购。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杨某某、杨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席某某、赵某甲、马某某的陈述、鉴定结论、领条、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薛某某明知是赃物而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一年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薛某某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二、被告人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彭宗国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