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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怀安县亚龙精细化工厂诉张家口市龙腾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安县亚龙精细化工厂,张家口市龙腾达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商初字第44号原告怀安县亚龙精细化工厂。住所地:怀安县渡口堡乡果脯厂院内。负责人刘存平,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马万林。被告张家口市龙腾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全县孔家庄镇委托代理人单文波。原告怀安县亚龙精细化工厂诉被告张家口市龙腾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万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单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6日至8月15日,被告方向我公司购买外加剂21.9吨,单价2100元/吨,又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买卖外加剂合同,约定单价2000元/吨,至2011年11月27日,我方按约定向被告方送货190.96吨,总货款为427952元,已付货款85834元,实欠货款342118元。之后,合同终止,所欠货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而未偿还货款,现被告已将公司转卖,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拖延付款利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未书面答辩。当庭辩称,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混凝土外加剂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外加剂货物,按照被告指定的地点送货。单价2000元/吨。货款清算依据为双方签字确认的过磅单或签字盖章的对帐单。2011年8月20日至2011年11月27日,原告分批次向被告送货190.96吨,按照约定价款应为381920元。签定买卖合同之前,被告于2011年8月6日至8月15日向原告购买外加剂21.92吨,单价2100/吨。截止诉讼时,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货款85834元,尚欠342118元。关于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混凝土外加剂买卖合同1份及24份被告公司的材料入库单,证明原告在2011年8月至11月期间向被告供货情况。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合同无异议,对入库单持异议,单凭入库单不能证明所欠原告的货款,请求自行对入库单进行核实,但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核实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履行约定的权利义务。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向其供应了相应的货物,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明确货款的结算依据之一为双方签字确认的过磅单,原告凭此依据向被告主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的给付数额,予以扣除。被告不认可过磅单为结算依据的主张,未在指定期限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举证不能,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拖延付款利息及经济损失,因为合同中未约定,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口市龙腾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怀安县亚龙精细化工厂所欠货款34211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30元,诉讼保全费22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新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闫志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