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什邡民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什邡民初字第982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农村居民,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王松,四川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曾某某,男,汉族,农村居民,住什邡市。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荣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松,被告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通过互联网聊天认识,于2011年8月30日在福建省石狮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2年3月17日生子陈钦烽。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能沟通,双方长期发生纠纷。被告经常殴打原告,未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向什邡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判决驳回后,原、被告一直分居,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为此,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到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陈钦烽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其子生活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恋爱、结婚、生子的时间属实,但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有些争吵属正常,但双方从没有打过架。结婚这么久,是原告没有到我家来,并不是自己没有尽到丈夫的责任和义务,且自己在福建是照顾了原告及儿子的,相反,是原告的母亲将孩子带走,不让被告见儿子。不将儿子还予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三、(2013)什邡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12月11日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及被法院判决驳回后,双方感情并无好转,一直分居的事实。被告对原告举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对被告举出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以及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告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综合判断原、被告的陈述,结合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通过互联网聊天认识,于2011年8月30日在福建省石狮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2年3月17日生子陈钦烽。2012年12月11日,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再次向什邡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判断是否能够解除当事人之间的夫妻关系的关键,是看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是否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应当就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在夫妻生活中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并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夫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的规定以及前引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按规定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荣强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