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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行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徐传芹与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佃户屯派出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传芹,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佃户屯派出所,郭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菏行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传芹。委托代理人庞中生,系徐传芹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佃户屯派出所。负责人孔金,所长。委托代理人乔建立。委托代理人靳朝锋。原审第三人郭海燕。上诉人徐传芹因诉被上诉人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佃户屯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菏开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徐传芹、委托代理人庞忠生,被上诉人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佃户屯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乔建立、靳朝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郭海燕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规定,被告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佃户屯派出所具有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被告提供的原告户籍证明书上原告的姓名为“徐传芹”,山东省公安厅综合信息查询系统显示原告的姓名为“徐伟芹”,二者不一致,应当以户籍证明书上的记载为准,即原告的姓名应为“徐传芹”;被告提供认定事实的依据共五份,即对郭海燕、徐传芹、郭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询问笔录,该五份笔录均证实郭海燕与徐传芹发生口角,相互辱骂对方。因此,被告在菏开公决字(2012)第005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被告依据该条对原告进行治安管理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且依法履行了相关的法律手续,程序合法。虽然被告对原告姓名认定不够准确,但该瑕疵对案件事实不产生实质影响。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传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徐传芹负担。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一直叫徐传芹,从没叫过其他名字,是在办理二代身份证时,派出所工作马虎给办错的,是上诉人找了二年才改过来的。与郭海燕发生纠纷是因郭海燕黑天半夜推倒上诉人家的墙,扔上诉人的砖,并高声叫骂引起的,派出所说是因宅基地纠纷属于造谣。郭海燕毁上诉人家砖不赔,反倒罚上诉人500元钱,不公平,要求依法撤销被上诉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佃户屯派出所答辩称,郭海燕与徐传芹为同村村民,郭海燕与徐传芹的儿子庞某某是前后邻居,两家因一块���地的使用权多次发生纠纷,一直未能解决。2010年10月21日,徐传芹与郭海燕因宅基地纠纷发生口角,被上诉人干警接警到达现场,多名证人证实双方互相对骂,徐传芹不仅承认辱骂了郭海燕,而且对侮辱的起因、方式、内容、时间等作了具体叙述。经派出所民警在山东省公安厅综合信息查询系统查询,徐传芹的身份信息为徐伟芹,并且徐传芹在询问笔录上签名也是徐伟芹,行政处罚决定载明被处罚人是徐伟芹是正确的。徐传芹与郭海燕因宅基地纠纷发生口角,相互辱骂,属后果较轻的治安案件,派出所决定对双方均处以500元罚款,定性准确,法律正确,并且履行告知等程序,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郭海燕未答辩,本院询问时表示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19时30分许,郭海燕将徐传芹的儿子庞某某屋后的砖摞推到,后徐��芹到现场与郭海燕发生口角,继而相互辱骂对方。被告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佃户屯派出所接警后,进行了调查、告知等,于2012年11月20日、21日分别作出了菏开公决字(2012)00565号、第005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郭海燕、徐传芹各处以罚款伍佰元的处罚。上诉人徐传芹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上诉人徐传芹户籍证明书上的姓名为“徐传芹”,山东省公安厅综合信息查询系统显示的姓名为“徐伟芹”。徐传芹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表示自己叫徐伟芹,曾用名徐传芹,其在公安机关的告知笔录、送达回执上签名均为徐伟芹。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均承认相互辱骂的事实,原判及被上诉人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佃户屯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菏泽市��安局开发区分局佃户屯派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本案中,徐传芹与郭海燕是否由于宅基地纠纷引起相互辱骂,不影响事实的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天正审判员  李胜力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继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