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堂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黄协芝与余福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协芝,余福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835号原告黄协芝。委托代理人蹇兆才,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丽,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福林。委托代理人肖志军,金堂县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C座。代表人何跃,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委托代理人彭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员工。原告黄协芝与被告余福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进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协芝及其委托代理人蹇兆才、冯丽,被告余福林的委托代理人肖志军、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黄协芝是死者周乐银的母亲,2012年9月1日,余福林驾驶川AQ029**号普通客车行至金堂县赵镇滨江路万方街路口处,与周乐银驾驶的AK1165号人力三轮车前部相撞,造成周乐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3日,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余福林与周乐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周乐银当天被送往医院治疗,于2012年10月12日在家中死亡。川AQ029**号普通客车所有人余福林在被告平安保险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313540.56元(审理中,原告要求按照最新标准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余福林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余福林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3、余福林垫付了6481.13元医疗费和丧葬费1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4、原告请求的标准过高。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于发生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余福林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无异议;原告请求的标准过高;对死者周乐银的死亡原告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有异议,申请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12时3分许,余福林驾驶川AQ029**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金堂县赵镇滨江路万方街路口处,由滨江路向万方街右转弯时,车前部与从万方街向滨江路左转弯行驶,由周乐银驾驶的加装动力装置的AK1165号人力三轮车前部相撞,造成���乐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3日,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余福林与周乐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周乐银当天被送往金堂县中医医院治疗,2012年9月21日自动出院,于2012年10月12日在家中死亡。金堂县公安局委托四川华大司法法医学病理学鉴定,周乐银死亡原因为:机械性损伤致双肺广泛性挫伤、心脏多发性挫伤合并胰腺挫伤坏死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申请对周乐银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关联性、参与度进行鉴定,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周乐银死亡原因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80%。周乐银受伤后,被告余福林垫付了医疗费6481.13元和丧葬费16000元。死者周乐银。川AQ029**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余福林,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9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火化证、尸检鉴定意见书、鉴定报告、保险单、出院病清单、租车证明、金堂县赵镇水城派出所、韩滩社区居住证明、房产证复印件、金堂县土桥派出所证明和当事人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余福林与周乐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乐银受伤医治无效死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本案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被告余福林与周乐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因周乐银死亡造成的损失,被告余福林依法应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余福林赔偿相应的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余福林承担的责任,因其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保险依法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周乐银的死亡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有关规定,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6481.13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要求扣除15%自费药比较合理,即6481.13×85%为5508.96元,自费药6841.13×15%为972.17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应为(20天×20元/天)400元;营养费(20天×20元/天)400元;护理费(42天×60元/天)2520元;误工费(35873元/年÷365天×42天)4127.76元;死亡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406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50元/年×5年÷3)25083.33元,误工费和死亡赔偿金有居住证明和务工事实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丧葬费(35873元/年÷2)17936.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原告请求50000元,本院酌定30000元;因周乐银死亡造成的上述损失合计493588.72元。根据上述有关法律及交强险条列的有关规定和三者商业险的合同约定,被告平安保险免予赔偿的为自费药972.17元。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508.96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即115508.96元。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493588.72元-115508.96元-972.17元)377107.59元×60%=22624.55元,合计赔偿341773.51;自费药972.17元,由被告余福林负担(972.17元×X60%)583.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黄协芝负担。因被告余福林为周乐银垫付医疗费6481.13元,给付丧葬费16000元,合计垫付22481.13元;品迭后,被告平安保险实际赔付原告黄协芝(341773.51元-22481.13元+583.3元)319875.68元,赔偿被告余福林垫付的(22481.13元-583.3元)21897.83元。据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协芝赔偿款319875.6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余福林垫付的21897.83元。三、驳回原告黄协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2元,由被告余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进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小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