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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商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杨恩财、吴云与安吉恒盛竹木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恩财,吴云,安吉恒盛竹木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商初字第350号原告杨恩财。原告吴云。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元成。被告安吉恒盛竹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宏。委托代理人陈涛。原告杨恩财、吴云诉被告安吉恒盛竹木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卫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6日、7月18日、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恩财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元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杨恩财加入原告吴云创办的个体企业,进行竹席加工。2012年12月23日,原告杨恩财经业务员琚泽彪介绍与被告签订了竹席出柜出口业务,于是被告二次在原告处装运两集装箱。现被告已收到该两集装箱货款,但至今未给付原告。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业务员琚泽彪不在为由不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2万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无证据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一、租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从他人处租赁厂房从事竹席加工业务。被告质证提出该租房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二、出柜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委托出口竹席的关系。被告质证提出该协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装箱单二份及相关海运公司签署的文件、汇款路线指引等,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2013年1月22日在原告处装了二集装箱的竹席。被告质证提出:装箱单中装箱人名称/地址内容分别为“琚泽彪”、“琚先生”和“递铺三官桥”、“递铺三官村”,联系电话也是琚泽彪的号码,故被告有理由认为该二集装箱货物系琚泽彪所有;虽然原告杨恩财在装箱单上有签名,但因该二装箱单现在其手中,系其事后补签,因为装箱单一式多联且有复写功能,原告杨恩财在第一联中有签名,则其它用途联中也应该有签名;海运公司的相关文件只证明被告有出口业务,与本案无关联性等。四、原告杨恩财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盛宏的通话录音,原告杨恩财在通话中要求被告先付一只集装箱的货款,盛宏表示“这个事情怎么搞,琚泽彪这二天我一直联系不上”“我只能承认柜子是跟你有关联的,跟你们出箱子方面的,包括什么都指向琚泽彪的,他……跟我说,这个款子千万一定要给他,这个事情明摆着,我的意思不知怎么弄,”“你一定要想办法把琚泽彪……找来”,原告杨恩财再表示“你心里也清楚的,这二个柜子都是我的,”对此,盛宏表示“那我怎么清楚呢?你这样说就不对了,我怎么会清楚,知道这两个柜子是你的呢?在出柜之前都是琚泽彪与我联系的,快出柜的时候你来了,我打电话问他,他说他也有股份的,我们一起拼的,”“你只要把人找来,……第二个柜子的钱我立马给你们算掉,我也不想拖了”。五、报关单二份,证明二集装箱的报关金额分别为46170美元、44080美元。被告质证提出报关金额与货物的实际价值是不一致的。六、法院相关执行资料,证明琚泽彪2012年9月因民事案件被法院强制执行,其已无生产经营能力。被告质证认为该执行仅对琚泽彪的安吉县宏舟竹制品厂部分设备进行了查封,不能由此得出其无生产经营能力的结论。被告当庭举证安吉县宏舟竹制品厂工商登记资料一份,以此证明琚泽彪系该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且企业现仍存在。上述证据中,原告证据二系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供原件相印证,也未能通过其它相关证据对其真实性进行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其余证据均具真实性,且与本院相关联,故均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恩财、吴云从事竹制品生产加工业务,从业地点在递铺镇三官村,但其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案外人琚泽彪投资设立了个人独资企业安吉县宏舟竹制品厂,住所地为递铺镇三官村。经案外人琚泽彪与被告安吉恒盛竹木有限公司联系,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2013年1月22日在本县递铺镇三官村装运了二个货柜的竹席,上海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二装箱单发货人/装箱人联中“装箱人名称∕地址”栏内分别为“琚泽彪”、“琚先生”和“递铺三官桥”、“递铺三官村”,联系电话也系琚泽彪的手机号码。但该二装箱单发货人/装箱人联中也有原告杨恩财的签名。被告将该二集装箱经上海口岸报关出口,报关金额分别为46170美元、44080美元。后原告杨恩财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盛宏主张该二集装箱的货款,盛宏以不清楚货物究竟系琚泽彪还是原告所有为由,拒绝支付。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所涉的二集装箱货物究竟归谁所有,如果确系原告所有,则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理由正当,被告应予支付。从庭审查明的案情而言,该二集装箱系案外人琚泽彪与被告联系装运,原告也未能有效证明琚泽彪与被告联系装运事宜系受其委托而为,且琚泽彪本人也从事竹制品行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故就证据而言,难以认定二集装箱货物即为原告所有。虽然原告杨恩财在装箱单发货人/装箱人联中也有签名,但对于被告提出的其签名系事后补签,装箱单其它各联中并无其当时签名的主张,其也未能举证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相关电话录音,更证明了案外人琚泽彪对二集装箱货物主张所有权并向被告主张货款。因此,原告未能有效举证以证明二集装箱货物的所有权归其所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贷款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而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恩财、吴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0元(已减半),由原告杨恩财、吴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卫星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费丹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