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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西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955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贺立成,庆阳市西峰区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到三个月就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1990年12月20日生育长子,取名刘某甲,1998年12月2日生育次子,取名刘某乙,1992年6月3日生育长女,取名刘某丙,1996年生育次女,取名刘某丁。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大男子主义极为严重并偏听偏信其父母的话,为此辱骂我,与我发生矛盾。致我们夫妻关系破裂。现诉讼请求解除我们的婚姻关系;刘某丙由我抚养,刘某乙、刘某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负;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害赔偿费30000元、承担共同债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因为琐事和我母亲发生过矛盾,但我们夫妻感情尚好,并未发生过矛盾。只要原告给我机会,我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与原告好好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过彼此了解,于1988年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于1990年12月20日生育长子,取名刘某甲,1992年6月3日生育长女,取名刘某丙,1996年12月2日生育次女,取名刘某丁,1998年12月2日生育次子,取名刘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与被告父母虽为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严重的冲突,夫妻感情尚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婚姻登记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彼此了解,相互扶持,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虽然因琐事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庭审中被告愿意诚心改正缺点,要求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只要在今后的生活里彼此信任,处理好家庭关系,尚能继续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锋审 判 员  马延年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道岩卓 微信公众号“”